金融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二十六條裁判要旨匯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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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時間:2016-07-13 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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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合同的名稱與內容不符時,應按照合同內容來確定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合同當事人不能以合同名稱與內容不符為由主張合同存在欺詐。
金融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二十六條裁判要旨匯總
【概要描述】合同的名稱與內容不符時,應按照合同內容來確定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合同當事人不能以合同名稱與內容不符為由主張合同存在欺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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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的名稱與內容不符時,應按照合同內容來確定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合同當事人不能以合同名稱與內容不符為由主張合同存在欺詐。
——中國農業銀行信托投資公司訴中國輕工業原材料總公司信托貸款擔保合同糾紛上訴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1997年第3期)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合同中的貸款對象、金額、期限、包括利率及擔保責任約定得非常明確。無論合同名稱為信托貸款還是委托貸款,都沒有改變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也不存在對擔保人的欺詐問題。材料公司關于合同的名稱與內容不符是違法,認為這樣的合同擔保是受投資公司的欺詐,故不應承擔擔保責任的抗辯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2.貸款銀行和借款人隱瞞事實真相,“借新還舊”騙取擔保人在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進行擔保,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
——中國工商銀行青島市市北區第一支行訴青島華悅物資發展公司、青島海爾空調器總公司、青島海爾集團總公司借款合同擔保糾紛上訴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1997年第4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華悅公司與工商支行簽訂的借款合同是一份虛假合同。工商支行沒有依此合同將款貸給華悅公司;華悅公司亦沒有實際得到和支配該合同項下的800萬元借款。該項貸款名為華悅公司“購房”款,實為工商支行用于內部平帳、以貸堵漏、轉嫁經濟損失為目的。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屬于“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民事行為,不應受到法律保護。對于無效民事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由工商支行自行承擔。工商支行根據借款合同提出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華悅公司此前所欠工商支行的800萬元本息,由于該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注銷,應由工商支行另行追償。華悅公司和工商支行隱瞞事實真相,“借新還舊”騙取空調公司在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進行擔保,依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于“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空調公司不應對本案“借款”承擔擔保責任。
3. “借新還舊”并未加大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且擔保人應當知道借款的實際用途的,其應當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
——甘肅省農墾總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支行借款合同保證糾紛上訴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0年第3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阿克塞縣農行與石棉礦之間常年存在借款關系,無論是以往的舊貸,抑或是1996年簽訂的289萬元的新貸,農墾總公司作為借款人石棉礦的上級主管單位均以合同或函件的方式提供了擔保。雖然阿克塞縣農行未按1996年8月20日簽訂的合同實際發放貸款,但該筆貸款償還了農墾總公司擔保的原有等額的債務,并未加大農墾總公司的擔保責任。且作為石棉礦的上級主管單位的農墾總公司應當知道石棉礦借款的實際用途,其應當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
4. 債務人在債務到期后,沒有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而是與次債務人簽訂協議延長履行債務期限,損害債權人債權的,屬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的行為,債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
——中國農業銀行匯金支行訴張家港滌綸廠代位權糾紛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4年第4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債務人工藝品公司既未積極向債權人匯金農行履行到期債務,又未通過訴訟或者仲裁方式主張其對次債務人滌綸廠的到期債權,而在其債權到期后,通過簽訂延期還款協議,將還款時間延長8年之久,明顯損害了債權人匯金農行的合法權益。工藝品公司的上述行為,導致匯金農行的債權不能實現,屬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債權。第二份還款計劃明顯損害債權人利益而應當認定無效,其所約定的還款期限亦無效。
5. 進入代位權訴訟程序后,債務人即喪失了主動處分次債務人債權的權利。代位權行使的后果直接歸屬于債權人,次債務人如果履行義務,只能向代位權人履行,不能向債務人履行。
——中國農業銀行匯金支行訴張家港滌綸廠代位權糾紛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4年第4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進入代位權訴訟程序后,債務人即喪失了主動處分次債務人債權的權利。代位權行使的后果直接歸屬于債權人,次債務人如果履行義務,只能向代位權人履行,不能向債務人履行。工藝品公司在訴訟中主動清結債權債務,存在逃避訴訟,規避法律的故意。此外,工藝品公司與滌綸廠達成以資產抵債協議,對該設備的實際價值并未進行評估,其所提供的雙方在1999年6月辦理抵押變更登記時所作的評估,并不能反映目前抵債協議簽訂時設備的真實狀況,且代位權人匯金農行對該抵債協議不予認可,故滌綸廠與工藝品公司在一審判決之后達成以資產抵債的協議無效,不能產生導致本案終結的法律后果。
6. 被保證人住所不明、營業執照被吊銷,投資者的營業執照也被注銷,外方投資者的情況不明等情況,可以認定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發生困難,一般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不得行使。
——中信實業銀行訴北京市京工房地產開發總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2年第6期)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京工公司在本案中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依法享有先訴抗辯權。只要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一般保證的保證人都可以對債權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先訴抗辯權在遇到法律規定的情形時,不得行使。本案中,被保證人金輝公司的住所不明、營業執照被吊銷,其中方投資者的營業執照也被注銷,外方投資者的情況不明。這種情況,使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向金輝公司請求清償債務發生很大困難,符合“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因此,京工公司的先訴抗辯權不得行使。
7. 企業采取以部分財產和等額債務相抵的方式與他人組建新公司,且對所出讓財產不持有相應股份的,未轉移債務的債權人有權要求新公司在其所接收原企業財產范圍內對原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工商銀行山東分行訴信誠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4年第11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由于企業的所有財產是對其經營中形成的全部債務的一般擔保,任何人不得隨意轉移。法律賦予債權人在獲得權利實現時以法人所有財產平等受償的權利,除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權。即不能以犧牲某一債權人的利益為代價來保障其他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故盡管化肥廠與信誠公司和有關債權人達成的相關債務轉讓協議對合同各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因信誠公司用以作為接收上述債務對等條件的接收相應財產的行為,客觀上造成了化肥廠對所有債權人的債權進行擔保的法人財產減少,該財產轉移行為侵犯了其他債權人的權利。化肥廠與信誠公司之間關于以接收相關財產作為承擔等額債務前提的約定對其他債權人不發生法律效力。當未轉讓債務的債權人山東工行根據法人財產原則,要求信誠公司在接收化肥廠財產范圍內對化肥廠改制前債務承擔償還責任時,信誠公司不得以其與化肥廠之間的約定對抗山東工行的訴訟請求。化肥廠采取轉讓財產和等額債務的方式與他人組建新公司,因其對該筆轉讓財產并不享有相應的股權,故該行為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投資行為,而是對法人財產的變相轉移。改制企業如將部分財產轉移給新設公司的,按照法人財產原則,由新設公司在所接收財產范圍內與改制企業承擔連帶民事責任。
8. 在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前,債權人已在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破產程序終結后,債權人對其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債權繼續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人應承擔法律責任。
——農業發展銀行青海分行營業部訴青海農牧總公司擔保合同糾紛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4年第8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主債務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產還債前,農發行營業部已于2000年1月17日向農牧公司催要該300萬元貸款,系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應自主張權利之日起開始計算其保證債權的訴訟時效。在該300萬元貸款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本案主債務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產,農發行營業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報了債權,在破產程序終結前,農發行營業部對其能得以分配的破產財產數額不能確定,其無法同時就其未受清償的部分向保證人農牧公司主張擔保權利,只有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其才能就其未受清償的部分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9.與借貸合同無關的第三人向合同債權人出具承諾函,但未明確表示承擔保證責任或代為還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諾函的行為構成擔保法意義上的保證。
——佛山市人民政府與交通銀行香港分行擔保糾紛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5年第11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佛山市政府先后向香港交行出具了三份《承諾函》,函中均有相同的表述:“本政府愿意督促該駐港公司切實履行還款責任,按時歸還貴行貸款本息。如該公司出現逾期或拖欠貴行的貸款本息情況,本政府將負責解決,不讓貴行在經濟上蒙受損失。”首先,從名稱來看,《承諾函》并非擔保函,對于其是否能構成擔保應根據其內容來認定。其次,從《承諾函》的內容來看,“負責解決”、“不讓貴行在經濟上蒙受損失”并無明確的承擔保證責任或代為還款的意思表示。再次,在香港交行向中亞公司和景山公司出具的授信函中,在“抵押品及法律文件”項下,除了佛山市政府的《承諾函》外,還有不動產的抵押、保證及存單的質押等,且《承諾函》均在這些授信函中被列入區別于“保證”的“其他”文件項下,這說明香港交行明知《承諾函》并非保證函。最后,為解決包括中亞公司、景山公司在內的佛山市直屬企業拖欠香港交行貸款事宜,佛山市政府與香港交行之間有三次座談會并形成會議紀要。從這三份紀要的記載來看,香港交行從未要求佛山市政府承擔保證責任或代中亞公司、景山公司還款,佛山市政府也未作出過承擔保證責任或代企業還款的意思表示,而雙方談到的解決途徑均是政府在適當時機對企業進行資產重組,以解決原有債務。佛山市政府亦于1998年11月12日以佛經貿發[1998]42號文件批復同意了佛山市有關企業與香港交行商定的企業重組計劃,以解決中亞公司、景山公司等企業拖欠香港交行貸款的問題。綜上,佛山市政府從向香港交行出具的書面文件上,到實際的行動上,從未有過承擔保證責任或代所屬企業還款的意思表示,其向香港交行出具的《承諾函》并不構成我國擔保法意義上的保證。
10.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債務重新簽訂借款合同,債務人明知并且認可新合同中的一切內容,沒有證據證明新合同的訂立違背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新合同中關于債務數額的約定,應視為債務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只要該處分行為不損害公共利益,不違反國家法律或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即應認定新合同中關于債務數額的約定合法有效。
——萬通實業公司與蘭州商業銀行借款合同糾紛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5年第9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商業銀行與萬通公司于1999年8月12日簽訂的《證券回購債務清償合同》,系對此前雙方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以及如何清償等問題的確認和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中除關于月息11.49‰的利率約定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金融機構法定貸款利率相關規定應確認無效外,合同其他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鑒于該合同系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故可認定萬通公司明知并且認可合同中的一切內容。因此,在沒有相反的證據證明該合同系違背其真實意思而簽訂的情況下,合同中關于債務數額的約定應視為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行為。
11.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還款,擔保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證責任,均構成合同履行中的違約,本應承擔違約責任,而債務人、擔保人反以不正當理由主張合同無效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法不應支持。
——西安市商業銀行與健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6年第9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西安商行與健橋證券簽訂資金拆借合同后,健橋證券將拆借所得資金用于合同所約定的彌補頭寸,并不存在利用銀行資金進行證券交易的行為,故西安商行與健橋證券之間的拆借行為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未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雙方之間的資金拆借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擔保公司出具擔保函,明確表示對上述資金拆借合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在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亦不存在其他無效情形的情況下,擔保公司的保證責任不應免除。健橋證券在合同已經實際履行,即得到急需的款項后,作為還款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在約定的期限內還款,擔保公司未按照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均構成合同履行中的違約,本應承擔違約責任。
12. 修訂前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關于“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規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公司批準,不得擅自為公司股東或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該規定的立法本意是為了防止大股東、控股股東操縱公司與自己進行關聯交易,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該規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為股東擔保。就有限責任公司而言,當公司債權人與公司股東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對于符合公司章程,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批準,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其他個人債務提供的擔保的,可以認定有效。
——中國進出口銀行與光彩事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四通集團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6年第7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修訂前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該條規定是對公司董事、高管人員未經公司批準,擅自為公司股東及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禁止性規定。但該規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為股東擔保,對有限責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經過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批準,以公司名義進行關聯擔保,修訂前公司法并未明確加以禁止。上述條款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限制大股東、控股股東操縱公司與自己進行關聯交易,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以維護資本確定原則和保護中小股東權益。對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同意以公司資產為小股東進行擔保當不屬禁止和限制之列。從價值取向的角度考量,在衡平公司債權人與公司股東利益沖突時,應優先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光彩集團提供的證據表明,在該公司同意為四通集團進行擔保的2001年12月25日、 2003年12月26日的兩次董事會上,分別持有該公司93.6%和91.2%股權的董事同意為四通集團擔保,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董事會決議加蓋了董事會公章,在《保證合同》及《貸款重組協議》上加蓋了光彩集團公章,光彩集團對上述公章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應當認定光彩集團簽署上述《保證合同》及《貸款重組協議》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占資本絕大多數股東的意志,該保證行為亦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
13.最高額保證,通常是為將來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務提供保證,其中某一筆交易的效力并不影響最高額保證合同的效力,最高額保證與主債務的關系具有更強的獨立性。最高額保證人的責任是在訂立合同時確立的,通過最高額保證期間和最高限額限定保證責任,即只要是發生在最高額保證期間內、不超過最高限額的債務余額,最高額保證人均應承擔保證責任。在最高額保證的情形下,即使主債務無效,基于主債務無效而確定的債務額也要作為最高額保證計算債務余額的基數。
——風神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與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寶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8年第2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額保證較之普通保證最大的區別就在于其與主債務的關系具有更強的獨立性。《擔保法》第十四條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分別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最高額保證通常是為將來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務提供保證,其中某一筆交易的效力并不影響最高額保證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證則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在最高額保證的情形下,即使主債務無效,基于主債務無效而確定的債務額也要作為最高額保證計算債務余額的基數。最高額保證人的責任是在訂立合同時確立的,通過最高額保證期間和最高限額限定保證責任,不因為最高額保證期間發生的債務余額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額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因此,只要是發生在最高額保證期間內,不超過最高限額的債務的余額,最高額保證人均應承擔保證責任。
14.最高額保證范圍為最高額保證期間已經發生的債權和償還債務的差額,并非指最高額保證期間已經到期的債權余額。
——風神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與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寶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8年第2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擔保法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后,保證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其規定了最高額保證范圍為發生的債權余額,該余額為最高額保證期間已經發生的債權和償還債務的差額,并非指最高額保證期間已到期的債權余額。從此意義上講,本案訟爭的2170萬元貸款系發生于最高額保證期間,雖然其到期日超過最高額保證期間,仍應屬最高額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此外,從《最高額保證合同》中風神公司向中信銀行承諾看,對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 16日期間中信銀行向寶碩公司授信而發生的一系列債權提供最高額7000萬元的最高額保證。而本案所有債務都形成于最高額擔保合同約定的期間之內,包括該筆貸款,并未超出擔保合同約定的期間,所以不能認為該筆貸款超過了決算期;《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保證期間為寶碩公司“依具體業務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每一具體業務合同項下的保證期間單獨計算”,依此約定,2170萬元貸款的保證期間應為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即2006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 20日。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向風神公司主張承擔保證責任亦未超過保證期間。
15.債務人在債權人發出的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上簽字或者蓋章的行為,雖然并不必然表示債務人愿意履行債務,但可以表示其認可該債務的存在,屬于當事人對民事債務關系的自認,人民法院可據此認定當事人之間存在債務關系。
——中國農業銀行哈爾濱市太平支行與哈爾濱松花江奶牛有限責任公司、哈爾濱工大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8年第9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奶牛公司曾于2004年12月17日在太平農行對3515萬元的本金和15 127 783.41元利息的《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上蓋公章、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于2006年6月13日在太平農行對借款本金3515萬元進行再次催收的《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上蓋章。雖然債務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行為并不必然表示其愿意履行原債務,但可以表明其認可原債務的存在并確認收到催款通知。此外,中隆會計所提供的兩份會計報表,其中資產負債表之短期借款項的數額均為人民幣3566萬元,這也和太平農行主張的奶牛場欠太平農行的借款總額相一致。并且這一證據的證明力比上訴人提交的《銀行存款日記賬》具有優勢。因此,依據1998年3月3日奶牛場與太平農行簽訂的《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部分、1998年3月3日奶牛場在貸款1900萬元的借款借據上簽字蓋章、奶牛公司在《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上簽字蓋章的事實,本院認定太平農行和奶牛場之間 1900萬元的債權債務事實存在。
16.國有企業改制后,原有債務應當由改制后的企業承擔。債權人向改制后的企業發出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的,應當視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變更的認可。
——中國農業銀行哈爾濱市太平支行與哈爾濱松花江奶牛有限責任公司、哈爾濱工大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8年第9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工大集團以奶牛場的凈資產出資與通城公司共同組建奶牛公司,屬于國有企業改制為公司形式的變更,即:國有企業參入新的股份形成有限責任公司。企業改制后,其權利義務應當由變更后的企業承受。本案二審開庭時奶牛公司認可奶牛場的債務由奶牛公司承擔。太平農行向奶牛公司發出債務催收通知書的行為,也表明太平農行作為債權人對此項債務人的變更也予以認可。因此,奶牛公司承擔此筆奶牛場的債務雙方無爭議,本院予以認可。
17.導致合同當事人分別持有的合同文本內容有出入的原因復雜多樣,不能據此簡單地認定合同某一方當事人存在故意欺詐的情形。合同一方當事人如果據此主張對方當事人惡意欺詐,還應當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
——中國農業銀行長沙市先鋒支行與湖南金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長沙金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9年第1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分別持有的合同內容有出入,客觀原因復雜多樣,不能據此簡單認定是合同某一方的故意欺詐行為。金霞公司如主張農行先鋒支行和金帆公司惡意串通欺詐,應當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金霞公司提出金帆公司在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時將合同原件加上“借新還舊”字樣,以幫助農行先鋒支行向金霞公司主張權利。從常理上看,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申請主體應當是抵押人,而不是債權人;從本案證據上看,長沙市國土資源局提供的《業務受理回執單》上明確記載辦理本案抵押登記手續的人員是金霞公司的代理人“丁利”,金霞公司作為被代理人應當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18.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因此,債務人向債權人出具承諾書,表示將所負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而債權人對此未予接受,亦未在債務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債務轉移協議書上加蓋公章的,應當認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轉讓,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務轉讓協議對債權人不發生法律效力。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車站支行與三門峽天元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天元鋁業集團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8年第11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天元集團公司以其優良資產與他人組建天元股份公司,將凈值9232.6萬元的資產投入到天元股份公司,導致其償還銀行債務的責任財產減少,清償債務的能力削弱。在股份制改造過程中,天元集團公司向三門峽車站工行出具《承諾書》,提出其投入天元股份公司的設備資產只對該行共計 13 420萬元債務中的2550萬元債務承擔責任,其余的債務仍由天元集團公司承擔。對此承諾,三門峽車站工行未予接受,也未在天元集團公司和天元股份公司簽署的5份涉及三門峽車站工行2550萬元貸款的《債務轉移協議》上加蓋公章,故該債務轉移協議對三門峽車站工行未發生法律效力。
19.借新貸還舊貸,系在貸款到期不能按時收回的情況下,作為債權人的金融機構又與債務人訂立協議,向債務人發放新的貸款用于歸還舊貸款的行為。該行為與債務人用自有資金償還貸款,從而消滅原債權債務關系的行為具有本質的區別。雖然新貸代替了舊貸,但原有的債權債務關系并未消除,客觀上只是以新貸形式延長了舊貸的還款期限。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車站支行與三門峽天元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天元鋁業集團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8年第11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車站工行所訴天元集團公司的三筆貸款即(2004)第37號、38號、 39號借款合同均系借新還舊借款合同。(2004)第37號1590萬元借款合同是經數次借新還舊后對雙方2000年之前1700萬元借款的借新還舊,而(2004)第38號 1480萬元借款合同、第39號700萬元借款合同系經數次借新還舊后對雙方2000年之前1647萬元借款合同的借新還舊。借新還舊系貸款到期不能按時收回,金融機構又向原貸款人發放貸款用于歸還原貸款的行為。借新還舊與貸款人用自有資金歸還貸款,從而消滅原債權債務的行為有著本質的區別。雖然新貸代替了舊貸,但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未消除,客觀上只是以新貸的形式延長了舊貸的還款期限,故借新還舊的貸款本質上是舊貸的一種特殊形式的展期。本案天元集團公司的相關舊貸實際并未得到清償,天元股份公司對天元集團公司的上述三筆貸款仍應依其承諾,承擔民事責任。
20.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以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而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被代理人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其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責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則合同依法為無效合同,在此情況下不應適用合同法關于表見代理的規定。
——興業銀行廣州分行與深圳市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9年第11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表見代理是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繼續以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而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則該代理行為有效,被代理人應按合同約定承擔其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責任。但是,在相對方有過錯的場合,不論該種過錯是故意還是過失,無表見代理適用之余地。因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關貸款合同,均為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且興業銀行廣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貸款過程中具有過錯,故本案不適用合同法關于表見代理的規定,深圳機場公司和興業銀行廣州分行應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項明確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外商獨資企業提供的對外擔保雖然不需要逐筆審批,但仍然需要進行登記,故在審理涉及外商獨資企業作為擔保人提供的對外擔保合同糾紛時,仍應對其提供的對外擔保是否在外匯管理機關登記進行審查,未登記的應認定無效。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與景軒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萬軒置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4年第6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所涉擔保是景軒公司為萬軒置業向匯豐上海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該擔保屬于《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對外擔保。由于景軒公司系外商獨資企業,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頒布的《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外商獨資企業可以自行提供對外擔保,無需得到外匯局逐筆批準。但《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后,應當到所在地的外匯局辦理擔保登記手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項明確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
按照上述規定,外商獨資企業提供的對外擔保雖然不需要逐筆審批,但仍然需要進行登記。未登記的,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擔保合同仍應認定無效。
22.開發商為套取銀行資金,與自然人串通簽訂虛假的預售商品房買賣合同,以該自然人的名義與銀行簽訂商品房抵押貸款合同而獲得銀行貸款,當商品房買賣合同被依法確認無效后,開發商與該自然人應對銀行的貸款共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訴上海東鶴房地產有限公司、陳思綺保證合同糾紛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4年第9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東鶴公司與陳思綺惡意串通,以商品房買賣為名,行東鶴公司融資之實,損害了光大銀行的利益,危及銀行貸款安全,陳思綺與東鶴公司具有明顯過錯。因此,東鶴公司應對陳思綺因貸款合同所產生的所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3.預售商品房抵押貸款中,雖然銀行與借款人(購房人)對預售商品房做了抵押預告登記,但該預告登記并未使銀行獲得現實的抵押權,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借款人后銀行就該房屋設立抵押權的一種預先的排他性保全。如果房屋建成后的產權未登記至借款人名下,則抵押權設立登記無法完成,銀行不能對該預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權。
——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訴上海東鶴房地產有限公司、陳思綺保證合同糾紛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4年第9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系爭房產上設定的抵押預告登記,與抵押權設立登記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質和法律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即抵押權預告登記所登記的并非現實的抵押權,而是將來發生抵押權變動的請求權,該請求權具有排他效力。因此,上訴人光大銀行作為系爭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在未辦理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之前,其享有的是當抵押登記條件成就或約定期限屆滿對系爭房屋辦理抵押權登記的請求權,并可排他性地對抗他人針對系爭房屋的處分,但并非對系爭房屋享有現實抵押權。
24.金錢質押生效的條件包括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債權人占有兩個方面。雙方當事人已經依約為出質金錢開立了擔保保證金專用賬戶并存入保證金,該賬戶未作日常結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賬戶因業務開展發生浮動不影響特定化的構成。占有是指對物進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實狀態,銀行取得對該賬戶的控制權,實際控制和管理該賬戶即應認定符合出質金錢移交債權人占有的要求。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安徽省分行訴張大標、安徽長江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保證金質權確認之訴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5年第1期)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長江擔保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在農發行安徽分行開戶,設立的賬號為9511,與案涉《貸款擔保業務合作協議》約定的賬號一致,即雙方當事人已經按照協議約定為出質金錢開立了擔保保證金專用賬戶。保證金專戶開立后,長江擔保公司按照每次擔保貸款額度的一定比例向該賬戶繳存保證金,該賬戶亦未作日常結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的金錢以特戶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占有是指對物進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實狀態,因案涉賬戶開立在上訴人農發行安徽分行,農發行安徽分行作為質權人,取得對該賬戶的控制權,實際控制和管理該賬戶,符合出質金錢移交債權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質權依法設立。
保證金以專戶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賬戶在使用過程中,賬戶內的資金根據業務發生情況雖處于浮動狀態,但均與保證金業務相對應,除繳存的保證金外,支出的款項均用于保證金的退還和扣劃,未用于非保證金業務的日常結算,即上訴人農發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該賬戶,長江擔保公司對該賬戶內的資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該賬戶資金的浮動仍符合金錢作為質權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
25.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該條款是關于公司內部控制管理的規定,不應以此作為評價合同效力的依據。
——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東港支行與大連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振邦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5年第2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公司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為了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上述公司法規定已然明確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體行為,防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小股東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故其實質是內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約束交易相對人。故此上述規定宜理解為管理性強制性規范。對違反該規范的,原則上不宜認定合同無效。另外,如作為效力性規范認定將會降低交易效率和損害交易安全。譬如股東會何時召開,以什么樣的形式召開,何人能夠代表股東表達真實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對人的判斷和控制能力范圍,如以違反股東決議程序而判令合同無效,必將降低交易效率,同時也給公司動輒以違反股東決議主張合同無效的不誠信行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終危害交易安全,不僅有違商事行為的誠信規則,更有違公平正義。故本案一、二審法院以案涉《股東會擔保決議》的決議事項并未經過振邦股份公司股東會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開過股東大會為由,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銷擔保書及抵押合同無效的認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26.擔保人抗辯認為其法定代表人訂立抵押合同的行為超越代表權,債權人以其對相關股東會決議履行了形式審查義務,主張擔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構成表見代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東港支行與大連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振邦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5年第2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給招行東港支行的股東會決議上的簽字及印章與其為擔保行為當時提供給招行東港支行的簽字及印章樣本一致。而振邦股份公司向招行東港支行提供擔保時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實,亦有其法人代表真實簽名。且案涉抵押擔保在經過行政機關審查后也已辦理了登記。至此,招行東港支行在接受擔保人擔保行為過程中的審查義務已經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為擔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建良本人代表行為的真實性。《股東會擔保決議》中存在的相關瑕疵必須經過鑒定機關的鑒定方能識別,必須經過查詢公司工商登記才能知曉、必須諳熟公司法相關規范才能避免因擔保公司內部管理不善導致的風險,如若將此全部歸屬于擔保債權人的審查義務范圍,未免過于嚴苛,亦有違合同法、擔保法等保護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擔保債權人基于對擔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實性的信賴,基于擔保人提供的股東會擔保決議蓋有擔保人公司真實印章的事實,完全有理由相信該《股東會擔保決議》的真實性,無需也不可能進一步鑒別擔保人提供的《股東會擔保決議》的真偽。因此,招行東港支行在接受作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過程中,已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主觀上構成善意。本案周建良的行為構成表見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對案涉保證合同應承擔擔保責任。(文章來源:北大法律信息王,作者:甘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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