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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租人違約,融資租賃公司應如何實現租金債權?

    • 分類: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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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15-07-08 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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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要描述】如期收回租金是融資租賃公司經營的根本目的,如果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租金,融資租賃公司應如何實現其債權?對此,《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承租人違約,融資租賃公司應如何實現租金債權?

    【概要描述】如期收回租金是融資租賃公司經營的根本目的,如果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租金,融資租賃公司應如何實現其債權?對此,《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 分類: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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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期收回租金是融資租賃公司經營的根本目的,如果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租金,融資租賃公司應如何實現其債權?對此,《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在該規定中,立法所使用的“可以……也可以”的表述,其含義是選擇適用的還是可同時適用的,實踐中不無爭議。為了統一司法尺度,最高法院《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作出選擇。”不難看出,該條規定在融資租賃公司所享有的收回全部租金與取回租賃物的兩項權利上,堅持的是選擇行使的立場,就此在理論上和實踐中可能產生的問題,分析如下。

    為什么不能同時行使收回全部租金和取回租賃物的權利?

    需要明確的是,前述《解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的范圍,既包括已經到期而承租人未支付的租金,也包括尚未到期的租金。融資租賃公司要求承租人支付尚未到期的租金所隱含的權利基礎系宣告債權提前到期。其直接的法律依據即為前述《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當然,最高法院法發〔2009〕40號文也明確了債權人宣告債權提前到期的權利。宣告債權提前到期系維持合同的繼續履行狀態,融資租賃公司必須繼續向承租人提供租賃物,承租人因自己未按期付租的違約行為所遭受的不利后果為無法使用已經支付利息的貸款。而融資租賃公司收回租賃物,其隱含的權利基礎系解除合同。根據前述分析,維持合同繼續履行狀態和解除合同顯然是互斥的兩項訴訟請求,因此,《解釋》不認可在一個案件中并存兩項相互矛盾的訴訟的情形。

    融資租賃公司在訴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時,能否同時查封租賃物?

    查封租賃物屬于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措施,財產保全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未來生效判決的執行,因此,就保全的目的而言,查封財產的范圍通常限于兩類,一類是當事人爭議的標的物本身;另一類是未來能夠用來拍賣、變賣或直接抵債的債務人的自有財產。前文已述,當融資租賃公司選擇訴請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時,其相應地被視為暫時放棄了解除合同的權利,或者說其仍然負有繼續向承租人提供租賃物的義務。基于上述考量,如果查封租賃物,一方面可能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平靜占有,另一方面該查封行為也無助于收回全部租金判決的執行,因為,出租人并不能拍賣其自己擁有所有權的租賃物去清償自己的債權。因此,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在出租人提起的收回全部租金的訴訟中,出租人不能查封其自己的租賃物。

    出租人如果在訴訟中不查封租賃物,如何確保其權益的安全?首先,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如果承租人陷入破產,出租人的權益是安全的;其次,同樣依據上述規定,出租人也可以對抗其他債權人對租賃物的查封。但是,僅僅依據合同法的上述規定,尚不能防止承租人對租賃物的處分。對此,還需要依據《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通過設定標識、辦理抵押登記或者公示登記等辦法進行。

    出租人請求收回全部租金勝訴后,如果判決得不到履行該如何救濟?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還規定:“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決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該規定明確認可了,如果支付全部租金判決得不到執行,出租人可能另行起訴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并收回租賃物。實踐中,很多融資租賃公司不理解該條規定的緣由,認為解釋的上述規定增加了其實現債權的成本,因而頗有微辭。對此,需要看到,首先,承租人不履行支付全部租金的判決是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定理由之一;其次,出租人解除合同之后,其作為租賃物的所有權人,其有權以自力救濟的方式和平取回租賃物。也就是說,司法解釋雖未另作規定,但出租人作為所有權人取回自己的所有物是法律的題中應有之義;再次,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針對的是,出租人認為其需要借助司法強制力取回租賃物,并因此向法院起訴訴訟的,法院接受當事人的訴請,并同意提供司法救濟;最后,為什么不可以在支付全部租金勝訴判決的執行程序中賦予出租人直接申請執行法院取回租賃物的權利,而要另行起訴呢?這涉及到,執行程序中執行依據的問題。即,執行行為需要實體裁決為依據,沒有裁決依據就無法實施執行行為。因租金判決中并不包含取回租賃物的裁決,故尚不能直接取回租賃物。

    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后,是否需要對其價值進行清算?

    對此,《融資租賃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中曾有規定: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后雙方產生爭議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出租人起訴請求取回租賃物,需要對租賃物價值予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物折舊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認定租賃物的價值;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合同約定的租賃物折舊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機構評估或拍賣確定。該項規定所持的是需要進行價值清算的立場。在司法解釋正式稿中,雖然沒有沿用征求意見稿的規定,但是,正式稿第二十三條仍然規定了:“訴訟期間承租人與出租人對租賃物的價值有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確定租賃物價值;融資租賃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可以參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物折舊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確定租賃物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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