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拍賣船舶司法解釋中的特殊規定對船舶融資租賃的影響
- 分類: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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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
- 發布時間:2015-04-03 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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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2015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扣押與拍賣船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開始實施。由于海事法律關系有很多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關系之處,船舶作為海事法律關系的客體,也具有其特有的法律特征,因此《規定》在《民事訴訟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基礎上,專門對扣押和拍賣船舶的相關問題做出明確規定,現對該規定船舶融資租賃的影響予以闡釋。
扣押拍賣船舶司法解釋中的特殊規定對船舶融資租賃的影響
【概要描述】2015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扣押與拍賣船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開始實施。由于海事法律關系有很多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關系之處,船舶作為海事法律關系的客體,也具有其特有的法律特征,因此《規定》在《民事訴訟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基礎上,專門對扣押和拍賣船舶的相關問題做出明確規定,現對該規定船舶融資租賃的影響予以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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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時間:2015-04-03 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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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扣押與拍賣船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開始實施。由于海事法律關系有很多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關系之處,船舶作為海事法律關系的客體,也具有其特有的法律特征,因此《規定》在《民事訴訟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基礎上,專門對扣押和拍賣船舶的相關問題做出明確規定,現對該規定船舶融資租賃的影響予以闡釋。
一、光租船舶的扣船和拍賣不受船舶所有權的限制
光船租賃是常見的船舶運營方式,出租人將不配備船員的船舶,在約定的期間內提供給光船承租人占有、使用和營運,并收取租金,光船承租人對于經營船舶過程中產生債務承擔賠償責任。按照民法基本理論,光船承租人租用的船舶屬于船舶所有人的財產,不能作為光船承租人的責任財產,光船承租人只能以自己所有的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光船承租人的債權人無權要求以光租船舶的拍賣價款補償。因此,雖然《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23條已經明確規定可以因光船承租人的債務扣押光租中的當事船舶,但是對于是否能夠拍賣該光租船舶,在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在操作中也存在法律障礙。對此,《規定》第3條明確規定,“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請求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29條的規定,申請拍賣船舶用于清償光船承租人經營該船舶產生的相關債務的,海事法院應予準許。”
最高院之所以最終采納“能扣就能賣”的觀點,有兩方面的原因:一是符合光船承租人的特殊法律地位。光船租賃與普通的財產租賃關系有所不同,根據《海商法》的規定,光船承租人作為船舶的直接控制主體,與除船舶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主體發生貨物運輸、港口作業等合同關系,以及船舶碰撞、油污損害等侵權法律關系時,其法定義務和法律責任的承擔與船舶所有人幾乎并無二致。二是與國際公約接軌。在海事訴訟中特有的對物訴訟制度的影響下,現行的有關船舶扣押的國際公約,如1952年《統一海船扣押某些規則的國際公約》和1999年《國際船舶扣押公約》,均規定因光船承租人的債務而被扣押的光租船舶可以被拍賣,用于清償光船承租人在經營該船舶過程中產生的債務。
在實務中,可能會存在其他對船舶所有人享有海事請求權的主體,這些海事請求人仍然可以按照《規定》第2條申請重復扣押該光租船舶,并申請拍賣船舶。因此,只要海事請求人及時行使權利,該規定并不會損害海事請求人的利益。但是,對于船舶所有人而言,毫無疑問則承擔了巨大的風險,即便其與導致扣船的糾紛不存在任何關系,也難逃自己的船舶被依法拍賣的風險。這將對船舶融資租賃業務產生潛在的巨大影響,從風險控制的角度看,船舶所有人在簽訂光船租約時,首先要對光船承租人的資信情況進行嚴格謹慎地審查,最好要求光船承租人提供充分可靠的擔保;在光船租賃期間,船舶所有人還應對光船承租人經營船舶的行為進行必要的監控,采取風險防范措施;一旦光租船舶被扣押,光船承租人很可能不積極提供擔保,此時船舶所有人還需要協助提供擔保,避免船舶被拍賣。
要注意的是,拍賣光租船舶的價款只能用于清償光船承租人在經營該船舶過程中產生的債務,而不能清償光船承租人的其他債務,因此在拍賣價款的分配過程中需要對參與分配的債權進行嚴格的甄別和審查,以避免擴大受償債權的范圍進而損害船舶所有權人的利益。
二、允許重復扣押船舶,申請拍賣船舶不受申請扣船順序的限制
《規定》第2條規定,“海事法院應不同海事請求人的申請,可以對本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已經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先申請扣押船舶的海事請求人未申請拍賣船舶的,后申請扣押船舶的海事請求人可以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向準許其扣押申請的海事法院申請拍賣船舶。”該條明確肯定了同一或者不同海事法院可以基于不同海事請求人的請求對同一船舶重復采取扣押措施,而且申請人申請拍賣船舶也不受申請扣押船舶的順序的限制,這顯然不同于《民事訴訟法》第103條關于不得重復查封、凍結財產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8條規定的輪候制。此外,按照《規定》第1條,重復扣押船舶的方式不限于限制船舶營運,也包括限制船舶處分、抵押,即通常所說的“活扣押”。
船舶作為海上交通工具,通常價值較大且具有不可分性,因此雖然某一個海事請求權人主張的債權在數額上往往遠遠小于船舶價值,但是海事法院一旦對船舶采取保全措施則需要扣押整個船舶。而且,由于船舶在營運過程中往往同時涉及若干個海事法律關系,如果不允許重復扣押,則會造成其他海事請求人的債權缺乏保障。因此,《規定》準許重復扣押船舶,實際上有利于在最大范圍內保護全部海事請求人的利益,也有利于船舶所有權人全面了解債務的情況,一并安排擔保或采取補救措施。
根據上述規定,重復扣押船舶并不以海事請求總額不超過船舶價值為條件,而且后申請扣船船舶可以先申請拍賣船舶,也不以申請在先的扣押船舶被海事法院裁定解除或者先申請扣押船舶的海事請求人明確表示不申請拍賣船舶。這是由于海事請求人對船舶拍賣價款的受償順序與其申請扣押船舶與否或者先后順序并無必然聯系,而是取決于海事請求的法律性質按照《海商法》規定的順序受償。因此,上述規定不僅不會損害先申請扣押船舶的海事請求人的利益,反而可以確保船舶優先權的實現,同時提高了海事請求受償的效率,減少了扣船期間的船舶維持費用的支出,在總體上有利于保護海事請求人的利益,有助于切實實現海商法的保護功能。
具體而言,對于債權登記的期間,《規定》第16條明確規定債權登記的屆滿之日為第一次拍賣船舶公告發出之日起第六十日;對于債權登記裁定時間,《規定》第17條規定海事法院應當在船舶被拍賣、變賣成交后,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民事裁定;對于終止拍賣船舶的情況,《規定》第19條規定海事法院應當同時裁定終結債權登記受償程序,退還已經繳納的債權登記申請費。針對實務中存在爭議的申請扣押船舶的海事請求人是否還需要進行債權登記才能參與分配船舶拍賣價款的問題,《規定》第18條采取否定態度,因為債權登記的目的在于向拍賣船舶的海事法院申明債權,參加船舶價款的分配,海事請求人在提出扣船申請時已經主張了債權,實際上達到了債權登記的效果。
此外,《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116條明確規定,海事法院對債權登記后提起確權訴訟的案件作出的判決、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對此,《規定》第20、21條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可以提出上訴的兩種情形,一是當事人在債權登記前已經就該債權提起訴訟,二是因船舶碰撞產生債權,需要以判定船舶碰撞過失程度比例作為確定債權的先決條件。上述規定實際上進一步明確了確權訴訟的范圍,將這兩種情形的訴訟從純粹的確權訴訟中剔除出來,給予當事人更充分的訴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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