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抵押登記辦法》新舊比較與解析
- 分類:政策法規
- 作者:
- 來源:
- 發布時間:2016-07-29 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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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2016年7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公布了新修訂的《動產抵押登記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8號,以下簡稱“新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相較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于2007年10月17日頒布并施行的《動產抵押登記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0號,以下簡稱“舊辦法”),新辦法進一步簡化了抵押登記程序,并要求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將抵押登記信息向社會公示。
《動產抵押登記辦法》新舊比較與解析
【概要描述】2016年7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公布了新修訂的《動產抵押登記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8號,以下簡稱“新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相較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于2007年10月17日頒布并施行的《動產抵押登記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0號,以下簡稱“舊辦法”),新辦法進一步簡化了抵押登記程序,并要求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將抵押登記信息向社會公示。
- 分類: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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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時間:2016-07-29 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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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公布了新修訂的《動產抵押登記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8號,以下簡稱“新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相較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于2007年10月17日頒布并施行的《動產抵押登記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0號,以下簡稱“舊辦法”),新辦法進一步簡化了抵押登記程序,并要求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將抵押登記信息向社會公示。本文將舊辦法與新辦法逐條進行比較,并作了解析,以供讀者能夠直觀地掌握新辦法的變化。
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
舊:第一條 為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新:第一條 為規范動產抵押登記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促進資金融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解析:舊辦法自2007年10月17日實施以來,各地在登記實踐中把握的標準并不一致,影響了動產抵押登記功能的發揮。因此,新辦法特別強調是為規范抵押登記工作之目的而制定。同時,新辦法也根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規定增加了將動產抵押登記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等方面的規定。
抵押的動產范圍、抵押權的設立時間、登記機關的范圍
舊:第二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新:第二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辦法所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解析:舊辦法中“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的表述是《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關于浮動抵押中的措辭,這就造成了有些地方的登記機關僅受理浮動抵押的登記申請,而造成了《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無法在登記機關進行抵押登記的窘境。因此,新辦法不區分是否是浮動抵押,凡是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均可在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記。 新辦法還根據《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和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再次重申了動產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有助于解決極個別地方登記機關對《擔保法》和《物權法》的適用不一致的問題。 此外,因多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已與其他部門合并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因此新辦法根據目前實際情況進一步明確了登記機關的范圍。
抵押登記程序
舊:第二條 動產抵押登記可由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共同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
新:第三條 動產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和注銷,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為代表到登記機關辦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雙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記機關辦理。 當事人應當保證其提交的材料內容真實準確。
解析:按照舊辦法,抵押雙方需要共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抵押登記。這造成實踐中登記機關往往嚴格要求雙方都到場,或者要求雙方的委托代理人都到場,且在后者情況下,登記機關還要求雙方的委托代理人須為不同的人,這增加了一定登記成本,并降低了效率。而根據新辦法,任何一方均可作為另一方的代表前往登記機關申請抵押登記,也可以由雙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代為申請。 新辦法規定“當事人應當保證其提交的材料內容真實準確”則表明登記機關僅就動產抵押申請作形式審查。
舊:第三條 當事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應當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一) 經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登記書》;(二) 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委托代理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還應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文件和授權委托書。
新:第四條 當事人設立抵押權符合本辦法第二條所規定情形的,應當持下列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一) 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登記書》;(二) 抵押人、抵押權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三) 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解析:新辦法取消了委托代理人模式下要求雙方另行提供授權委托書的規定,但遺憾的是新辦法仍未對主體資格證明以及身份證明文件的范圍作出明確界定,特別是當抵押權人為境外銀行或其他境外主體時,具體需要提供哪些材料仍然將受制于不同登記機關的不同要求。
舊:第四條 《動產抵押登記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一) 抵押人及抵押權人名稱(姓名)、住所地;(二) 代理人名稱(姓名);(三) 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四) 擔保的范圍;(五) 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六) 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七) 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
新:第五條 《動產抵押登記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一) 抵押人、抵押權人名稱(姓名)、住所地等;(二) 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三) 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四) 抵押擔保的范圍;(五) 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六) 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聯系方式等;(七) 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八) 抵押人、抵押權人認為其他應當登記的抵押權信息。
解析:相比舊辦法下規定的《動產抵押登記書》的內容,新辦法規定的《動產抵押登記書》新增了雙方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信息一欄,而無需雙方另行提交授權委托書。實踐中,各地的登記機關對授權委托書的格式要求不盡相同,使得有些抵押申請人因使用自己格式的授權委托書而遭遇登記障礙。 此外,新辦法還賦予了抵押雙方根據自身需要可以自行將需要登記的抵押權信息填入《動產抵押登記書》中,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登記的靈活性,雙方可以將抵押合同中的特殊約定進行登記并公示,例如,《動產抵押登記書》要求記載一個相對確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但往往銀行貸款合同、信托貸款合同或者資管計劃相關的投資合同中債權的產生時間是在一定條件獲得滿足時方才產生,此時雙方可以將該等特殊的信息進行記載,這更便于公眾了解動產抵押擔保的信息。
舊:第六條 動產抵押合同變更、《動產抵押登記書》內容變更的,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辦理變更登記應當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一) 原《動產抵押登記書》;(二) 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書》;(三) 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委托代理人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文件和授權委托書。
新:第六條 抵押合同變更、《動產抵押登記書》內容需要變更的,當事人應當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一) 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書》;(二) 抵押人、抵押權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三) 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解析:根據新辦法,辦理抵押變更登記時不再要求提交原《動產抵押登記書》,委托代理人辦理的,也不需要雙方另行提供授權委托書。
舊:第八條 在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實現、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等情形下,動產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辦理注銷登記應當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一) 原《動產抵押登記書》;(二) 《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書》;(三) 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注銷登記書》;(四) 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委托代理人辦理動產抵押注銷登記的,還應當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文件和授權委托書。
新:第七條 在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實現、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或者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下,當事人應當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一) 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登記注銷書》;(二) 抵押人、抵押權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三) 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解析:新辦法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增加了“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以使得《物權法》和《動產抵押登記辦法》的銜接更加緊密。 此外,辦理抵押注銷登記時不再要求提交原《動產抵押登記書》,委托代理人辦理的,也不需要雙方另行提供授權委托書。
舊:第五條 動產抵押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申請文件后,應當當場在《動產抵押登記書》上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并注明蓋章日期。第七條 動產抵押登記機關受理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后,應當當場在《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書》上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并注明蓋章日期。第九條 動產抵押登記機關受理注銷登記申請文件后,應當當場在《動產抵押注銷登記書》上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并注明蓋章日期。
新:第八條 當事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注銷,提交材料齊全,符合本辦法形式要求的,登記機關應當當場予以辦理,在當事人所提交的《動產抵押登記書》《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書》《動產抵押登記注銷書》上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并注明蓋章日期。 當事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注銷,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登記機關不予辦理,并應當向當事人告知理由。
解析:新辦法對舊辦法就抵押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的辦理時限分別作出的三條規定進行了整合,登記時限上并無不同,均要求登記機關當場辦結,但強調了前提是材料齊全,符合本辦法形式要求。
盡管新辦法對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的情況規定了有向當事人告知理由的義務,但未明確是口頭告知即可還是必須書面告知。這種模糊的規定可能會在實踐中造成一定爭議。
抵押登記的查詢
舊:第十條 動產抵押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的《動產抵押登記書》、《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書》、《動產抵押注銷登記書》設立《動產抵押登記簿》,供社會查閱。《動產抵押登記書》、《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書》、《動產抵押注銷登記書》各一式四份,動產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各持一份;動產抵押登記機關留存兩份,其中一份留作動產抵押登記檔案,一份置備于《動產抵押登記簿》中。
第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證明文件,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查閱、抄錄或者復印有關動產抵押登記的資料。
新:第九條 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的《動產抵押登記書》《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書》《動產抵押登記注銷書》設立動產抵押登記檔案,并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規定,及時將動產抵押登記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動產抵押登記書》《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書》《動產抵押登記注銷書》各一式三份,抵押人、抵押權人各持一份,登記機關留存一份。
第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登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有關動產抵押登記信息,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證明文件,到登記機關查閱、抄錄動產抵押登記檔案。
解析:新辦法將相關登記書由一式四份減為一式三份,并且摒棄了將動產抵押信息記載于《動產抵押登記簿》供社會查閱的制度,而是規定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這極大地提高了第三方查詢企業是否存在動產抵押的便捷性,不必再親自前往登記機關進行柜臺查詢。但考慮到登記機關將動產抵押登記信息上傳至公示系統需要一段時間(根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動產抵押登記信息應當自產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示,即登記機關最晚可以在抵押登記之日起的第20個工作日完成信息上傳),因此,從審慎經營的角度,第三方仍有前往登記機關進行柜臺查詢的一定必要性。
抵押登記的更正、變更及撤銷
舊:/新: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登記機關的動產抵押登記信息與其提交材料內容不一致的,有權要求登記機關予以更正。 登記機關發現其登記的動產抵押登記信息與當事人提交材料內容不一致的,應當對有關信息進行更正。
解析:新辦法增加了當事人要求登記機關以及登記機關依職權對存在登記錯誤的信息進行更正的規定。
舊:/新:第十二條 經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登記機關可以根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對相關的動產抵押登記進行變更或者撤銷。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或者撤銷后,登記機關應當告知原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
解析:新辦法明確了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可以對動產抵押登記進行變更或撤銷的情形。
除上述列舉的新辦法條款外,新辦法其余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分別對抵押登記的信息化建設、新辦法的解釋權歸屬以及施行日期作出了規定。(文章來源:通力律師事務所,梅亞君、陳博、金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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