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答復:關于抵押權設立要件的問題
- 分類:政策法規
- 作者:
- 來源:
- 發布時間:2016-05-12 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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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擔保法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最高法院答復:關于抵押權設立要件的問題
【概要描述】擔保法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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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時間:2016-05-12 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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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最高法院答復意見
一、關于以擔保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的其他財產設定抵押時抵押權何時設立的問題
關于抵押權設立與抵押登記之間的關系,擔保法規定了兩種類型:一是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登記生效,即以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在辦理抵押登記之后,抵押權才設定;二是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登記對抗,即以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財產設定抵押的,抵押權自合同簽訂之日起設定。據此,只要是以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 “ 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設立的抵押,無論是否辦理登記,抵押權均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
二、關于登記對抗的第三人范圍問題
對于登記對抗的抵押權,擔保法規定其效力是登記對抗主義,即抵押權自合同成立時設定,當事人自愿辦理的抵押權登記,可以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對于第三人的范圍,可以從物權優先效力的兩個方面加以把握。
按照通常的理解,物權優先的效力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物權優先于債權,據此,有抵押權的債權人在清償順位上當然優先于無抵押的一般債權人;二是在同種物權之間,原則上設立在先,效力優先。但應當注意的是,對于登記抵押權和未登記抵押權在物權人之間的優先和對抗效力,擔保法、擔保法司法解釋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在這方面有一個變化的過程。
擔保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的清償順序為:(一)抵押合同以登記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二)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的,該抵押物已登記的,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清償;未登記的,按照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抵押物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據此可見,擔保法的規范方式采用的是時間在先、效力優先的規范模式。但這一規定在實踐中產生了未登記抵押權的合同簽訂時間造假問題,給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帶來了一定的困難。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六條規定:同一動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實現抵押權時,各抵押權人按照債權比例受償。這種規范模式被物權法所采納。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的清償順序為:(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三、關于以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七)項“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設立抵押權成立要件問題
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七)項以“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作為可以設立抵押財產的兜底條款,意在放寬抵押權的設定范圍,以適應不斷變化的經濟生活需要。
關于抵押權設定與登記之間的關系,物權法規定了登記生效和登記對抗兩種方式。雖然該法未對“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設定抵押時的登記效力進行明確,但基于“相類似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的法律適用原理,應對其他財產抵押視各該財產的性質,區分動產、不動產及基于此上的權利,類推適用相類似的規定。根據這種理解,如果當事人使用的“其他財產”屬于不動產或不動產上的權利作為抵押,即可參照該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將其理解為登記時設立抵押權;如果當事人使用的“其他財產”性質上屬于動產,則可參照該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和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將其理解為登記產生對抗效力。(文章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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