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關于以物抵債合同糾紛案件審理的幾點意見
- 分類:政策法規
- 作者:
- 來源:
- 發布時間:2016-05-03 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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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金錢債務,有時雙方約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錢債務的清償。實務上將該種替代履行債務的方式稱為以物抵債。一般情形下,當事人設定以物抵債的目的是為了及時還清債務。
最高法關于以物抵債合同糾紛案件審理的幾點意見
【概要描述】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金錢債務,有時雙方約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錢債務的清償。實務上將該種替代履行債務的方式稱為以物抵債。一般情形下,當事人設定以物抵債的目的是為了及時還清債務。
- 分類:政策法規
-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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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時間:2016-05-03 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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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金錢債務,有時雙方約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錢債務的清償。實務上將該種替代履行債務的方式稱為以物抵債。一般情形下,當事人設定以物抵債的目的是為了及時還清債務。但有的以物抵債則是為了達到其他非法目的,惡意逃避債務,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我們認為,在以物抵債案件審理中,既要注重以物抵債在了結債務、化解矛盾糾紛、節約交易成本等方面的積極作用,不能對以物抵債約定輕易否定;同時,也要嚴格審查當事人締結以物抵債的真實目的,對借以物抵債損害相對人、第三人利益的行為應予以否定。
第一,關于債務履行期屆滿前約定的以物抵債。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就作出以物抵債的約定,由于債權尚未到期,債權數額與抵債物的價值可能存在較大差距。如果此時直接認定該約定有效,可能會導致雙方利益顯失公平。所以在處理上一般認為應參照物權法關于禁止流押、流質的相關規定,不確認該種情形下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在后果處理上:
(1)如果此時抵債物尚未交付給債權人,而債權人請求確認享有抵債物所有權并要求債務人交付的,不予支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債務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上述處理思路與該司法解釋規定是一致的。
(2)如果此時抵債物已交付給債權人,參照物權法中質押的有關規定,債務人請求債權人履行清算義務或主張回贖的,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關于債務履行期屆滿后約定的以物抵債。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債權的數額就得以確定,在此基礎上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一般不會存在顯失公平的問題。在以物抵債行為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后果的處理上:
1.如果此時抵債物尚未交付給債權人,債務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有能力繼續履行原債務,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以物抵債約定的,應予支持。此時,對法院是否還應就該物履行清算程序的問題,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履行,債權人不能就超過債權部分受償。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此時因以物抵債約定系事后達成,所以不會對債務人造成不公平,故無需履行上述程序,債權人可以就抵債物直接受償。當然,如果該抵債行為損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主張撤銷。這兩種意見中,我們傾向于后一種意見。
2.如果抵債物已交付給債權人,債務人反悔的,不予支持。但為防止一方當事人利用以物抵債協議損害對方的合法權益,當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債務人均可請求變更或撤銷以物抵債行為。對當事人利用以物抵債惡意逃債,第三人既可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主張抵債行為無效,也可依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撤銷權。(文章節選自:最高法民事審判第二庭庭長楊臨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2015年12月24日),載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讀?總第134輯》,杜萬華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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