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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0號文”對融資租賃行業的四大影響

    • 分類:政策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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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17-04-06 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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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要描述】2016年12月21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了《關于明確金融、房地產開發、教育輔助服務等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40號),對36號文件發布后,有關金融、房地產開發等行業,在征稅執行過程中的多個重點問題,做出了明確補充規定。 140號文的第3、6、17條直接和融資租賃行業相關,第四條間接和融資租賃行業相關。

    “140號文”對融資租賃行業的四大影響

    【概要描述】2016年12月21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了《關于明確金融、房地產開發、教育輔助服務等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40號),對36號文件發布后,有關金融、房地產開發等行業,在征稅執行過程中的多個重點問題,做出了明確補充規定。 140號文的第3、6、17條直接和融資租賃行業相關,第四條間接和融資租賃行業相關。

    • 分類:政策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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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17-04-06 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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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12月21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了《關于明確金融、房地產開發、教育輔助服務等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40號),對36號文件發布后,有關金融、房地產開發等行業,在征稅執行過程中的多個重點問題,做出了明確補充規定。 140號文的第3、6、17條直接和融資租賃行業相關,第四條間接和融資租賃行業相關。

    一、140號文對融資租賃行業的三個直接影響

    1.90天應收未收利息問題

    140號文第三條規定:證券公司、保險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證券基金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以及其他經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批準成立且經營金融保險業務的機構發放貸款后,自結息日起90天內發生的應收未收利息按現行規定繳納增值稅,自結息日起90天后發生的應收未收利息暫不繳納增值稅,待實際收到利息時按規定繳納增值稅。

    與36號文相比,本條擴大了逾期利息不征稅的范圍,從原銀行(包括國有、集體、股份制、合資、外資銀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見與36號文中附件3第4條) 擴展為證券、保險、金融租賃等金融機構,與36號文附件3第1條、第23款對金融機構定義的范圍保持了一致。

    考慮金融行業內普遍存在逾期貸款利息收取困難的實際情況,對超過結息日90 天的應收未收利息給予按照“收付實現制”原則確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90天內的利息在計提當期繳稅,與是否收到利息款無關, 90天后發生的利息暫不繳稅,前期已繳的增值稅銷項不做沖回。實際收到逾期利息款時,再計算90天后發生的利息和相關稅金,原90天內發生的利息不再計繳稅款。

    需要注意的是,140號文中適用90天應收未收利息稅收政策的規定僅明確指出了金融租賃公司,融資租賃公司是否能適用該規定還需要進一步確定。

    2.明確備案成立的融資租賃公司稅收政策

    140號文第六條規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所稱“人民銀行、銀監會或者商務部批準”、“商務部授權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家經濟技術開發區批準”從事融資租賃業務(含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的試點納稅人(含試點納稅人中的一般納稅人),包括經上述部門備案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試點納稅人。

    隨著商務部主管的融資租賃公司(包括外資和內資融資租賃公司)審批權限的下放,融資租賃公司的設立也從審批制逐漸過渡到備案制,該條充分考慮了融資租賃行業的實際情況,明確了備案成立的融資租賃公司可以享受融資租賃行業的稅收優惠政策。

    3.取消融資租賃出口海洋工程結構物出口退稅

    140號文第17條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生產企業銷售自產的海洋工程結構物,或者融資租賃企業及其設立的項目子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及其設立的項目子公司購買并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的國內生產企業生產的海洋工程結構物,應按規定繳納增值稅,不再適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或者《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全國開展融資租賃貨物出口退稅政策試點的通知》(財稅〔2014〕62號)規定的增值稅出口退稅政策,但購買方或者承租方為按實物征收增值稅的中外合作油(氣)田開采企業的除外。 2017年1月1日前簽訂的海洋工程結構物銷售合同或者融資租賃合同,在合同到期前,可繼續按現行相關出口退稅政策執行。

    海洋工程結構物出口退稅政策取消,相應的融資租賃公司及其子公司采用融資租賃方式出口的海洋工程結構物出口退稅政策也取消。

    二、資管行業稅收政策對融資租賃行業的間接影響

    1.政策原文及兩部門的解讀

    140號文第4條規定: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以資管產品管理人為增值稅納稅人。

    根據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在2016年12月30日的解釋,本條政策主要界定了運營資管產品的納稅主體,明確了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應以資管產品管理人為納稅主體,并照章繳納增值稅。資管產品,是資產管理類產品的簡稱,比較常見的包括基金公司發行的基金產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計劃、銀行提供的投資理財產品等。

    原營業稅稅制下,對資管類產品如何繳納營業稅問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5號)已有明確規定。增值稅和營業稅一樣,均是針對應稅行為征收的間接稅,營改增后,資管產品的征稅機制并未發生變化。具體到資管產品管理人,其在以自己名義運營資管產品資產的過程中,可能發生多種增值稅應稅行為。例如,因管理資管產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費(服務費),應按照“直接收費金融服務”繳納增值稅;運用資管產品資產發放貸款取得利息收入,應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運用資管產品資產進行投資等,則應根據取得收益的性質,判斷其是否發生增值稅應稅行為,并應按現行規定繳納增值稅。

    2.對融資租賃行業的影響

    融資租賃行業目前實行差額征稅政策,即以收到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對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和發債利息之后的金額作為銷售額。伴隨著我國金融市場的逐步發展,融資租賃公司融資方式越來越多樣化,如資產證券化、信托融資、銀行理財資金,但目前差額征稅政策中明確規定可抵扣的融資成本范圍仍然過于狹窄,與融資租賃公司融資方式多樣化的現實是不符的,約束了融資租賃公司的融資渠道,也增加了稅負。

    造成這一現象的重要原因就是新興融資渠道的稅收政策沒有明確,相關扣除憑證也較難取得,國家稅務總局從控制稅源的角度,采取了比較謹慎的做法,僅規定借款利息和發債利息可以納入差額征稅扣除范圍。因此,資管行業稅收政策的規范將有利于融資租賃公司擴大差額征稅可扣除融資成本的范圍。資管行業稅收問題解決之后,國家稅務主管部門可以出臺相關政策,進一步擴大融資租賃差額征稅政策可抵扣融資成本的范圍,將實踐業務中廣泛采用的新興融資方式的融資成本納入可抵扣范圍,使融資租賃公司拓展融資渠道、促進業務發展,降低稅務風險。(文章來源:招商引資內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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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時間:2020-12-19 15:3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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