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增值稅新規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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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時間:2017-01-11 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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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2016年12月21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財稅〔2016〕140號《關于明確金融、房地產開發、教育輔助服務等增值稅政策的通知》(以下簡稱140號文),140號文是在營改增試點期間對有關金融、房地產開發、教育輔助服務等政策的補充通知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增值稅新規解讀
【概要描述】2016年12月21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財稅〔2016〕140號《關于明確金融、房地產開發、教育輔助服務等增值稅政策的通知》(以下簡稱140號文),140號文是在營改增試點期間對有關金融、房地產開發、教育輔助服務等政策的補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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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1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財稅〔2016〕140號《關于明確金融、房地產開發、教育輔助服務等增值稅政策的通知》(以下簡稱140號文),140號文是在營改增試點期間對有關金融、房地產開發、教育輔助服務等政策的補充通知,與金融相關的主要是前五條以及第十八條,其中涉及的向資產管理人征稅、追溯征稅等問題,在資管圈子里引發了不少的討論。那么140號文到底會對私募基金管理人造成怎樣的影響呢?
一、保本類利息收入征稅,非保本類利息收入不征稅
《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財稅〔2016〕36號)中規定,金融商品持有期間(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報酬、資金占用費、補償金等)收入,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 140號文第一條對此進行了補充規定,明確“保本收益、報酬、資金占用費、 補償金”收入屬于在合同中明確承諾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資收益,即保本類金融商品利息收入。同時規定,金融商品持有期間(含到期)取得的上述非保本收益,不屬于利息或利息性質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稅。這條補充規定對私募基金行業屬于利好政策,私募基金是不允許保本保收益的,相較于其他保本類的理財產品有稅收優勢。
二、持有至到期類轉讓不征稅,非持有至到期類轉讓征稅
《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中規定,金融商品轉讓需要繳納增值稅,金融商品轉讓是指轉讓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權的業務活動,其中其他金融商品轉讓包括基金、信托、理財產品等各類資產管理產品和各種金融衍生品的轉讓。而140號文第二條明確了納稅人購入基金、信托、理財產品等各類資產管理產品持有至到期,不屬于上述金融商品轉讓的范圍。以私募基金為例,在私募基金運作過程中,投資者收回投資可以分為三種情況:一是持有基金份額直至到期后清盤收回;二是投資者申購的是開放式基金,在基金開放贖回期間贖回基金份額;三是在基金存續期間轉讓基金份額給管理人外的第三方。根據140號文的規定,投資者持有基金產品直到產品到期,退出時如獲得收益的,收益部分不增收增值稅。但持有期間轉讓基金產品份額,需要就收益部分征收增值稅。此外,關于開放式基金的贖回是否屬于轉讓,是否需要就贖回時的收益部分征收增值稅,目前還沒有一個定論。從現有規定情況來看,一方面贖回是基金份額持有人自己拿回投資款的行為,不同于轉讓,是否適用《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的相關規定有待商榷,另一方面贖回也是一種未到期退出的行為,也不適用140號文規定的剔除范圍,因此是否就開放式基金贖回的收益部分征收增值稅,還有待后續出臺更詳細的規定予以明確。
三、確定資管產品管理人為增值稅納稅人
對私募基金來說存在以下兩種應稅行為: 一是就管理人收取管理費收益征稅,稅收的征繳按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中規定的“直接收費金融服務”收取。二是就投資人獲得投資收益征稅,稅收的征繳按照本文第一、二條分析的情況收取。140號文出臺前,對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的應稅義務納稅主體沒有明確的認定,管理人、投資人對其各自收益均有納稅義務,但事實上此前資管產品的運作都處在稅收監管的盲區地帶,極少有資管、信托產品交稅的記錄。此次140號文確定資管產品管理人為增值稅納稅人后,明確了管理人的納稅義務,但對投資人收益部分的征稅,是否由管理人履行代扣代繳義務,140號文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
四、追溯征稅問題
根據140號文第十八條規定,上述與資管行業相關的規定均自2016年5月1日開始執行,而140號文本身是2016年12月21日發布施行的,這里就存在一個追溯征稅的問題。 解讀:如前文所述,140號文明確了資產管理人為增值稅納稅義務人,那么從5月1日起至12月21日間的這段追溯征稅期間,管理人需要補繳相應的增值稅,這部分增值稅基于管理人已經收取的管理費部分,期間部分產品可能都已經到期清盤,管理人沒有提高管理費從而將稅收轉嫁到投資者承擔的余地,只能去承擔這部分稅收。而12月21日后發行的資管產品,管理人在確定管理費標準時,應該會考慮到稅收的因素,適當調高管理費。此外,如果規定由管理人承擔代扣代繳義務,也會面臨同樣的問題,對于5月1日之后已經到期清盤并且兌付收益的產品,管理人實際上已經無法代扣代繳,這部分稅收也不應該由管理人來承擔。綜合以上的分析來看,就資管行業的收益環節征稅是復雜、細致的工作,140號文僅有的幾條解釋也只能看出一些政策導向,具體細節的落實,還需要監管部門再根據資管行業的特性進行細化。(文章來源:中投在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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