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租賃物不明確導致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被否定
- 分類: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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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
- 發布時間:2015-10-13 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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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2011年8月25日,某外商投資租賃公司(下稱“出租人”)與某酒店(下稱“承租人”)簽訂了《租賃合同》一份,雙方約定:由出租人向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裝修材料一批”,租期為3年;2011年8月30日,承租人支付首付租金153萬元,余下36期租金自2011年9月30日起每隔1個月支付。
案例:租賃物不明確導致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被否定
【概要描述】2011年8月25日,某外商投資租賃公司(下稱“出租人”)與某酒店(下稱“承租人”)簽訂了《租賃合同》一份,雙方約定:由出租人向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裝修材料一批”,租期為3年;2011年8月30日,承租人支付首付租金153萬元,余下36期租金自2011年9月30日起每隔1個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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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時間:2015-10-13 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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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事實
2011年8月25日,某外商投資租賃公司(下稱“出租人”)與某酒店(下稱“承租人”)簽訂了《租賃合同》一份,雙方約定:由出租人向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裝修材料一批”,租期為3年;2011年8月30日,承租人支付首付租金153萬元,余下36期租金自2011年9月30日起每隔1個月支付。
同日,出租人、承租人與Q公司、W公司、P公司(以下統稱“出賣人”)分別簽訂了《買賣合同》,約定:出租人應承租人請求分別向Q公司、W公司、P公司購買“裝修材料一批”,三份《買賣合同》總價款為403萬元人民幣。《買賣合同》中約定,自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之時起裝修材料的所有權轉移至出租人。同日,承租人的三個保證人分別簽署《保證書》,承諾就《租賃合同》中的全部應付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1年8月26日,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以下簡稱“交付證書”),載明租賃合同設備清單中的所有設備已驗收并交付予承租人。但《租賃合同》、《買賣合同》和交付證書均未附具體清單。后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了十期租金后不再支付租金,出租人催討無果遂訴至法院,請求解除《租賃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應付租金、違約金并承擔訴訟費,三保證人對此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出租人起訴后,一審法院根據承租人的申請追加出賣人P公司參加本案訴訟。出賣人P公司在庭審過程中表示,其與出租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是虛假的,是為收回承租人拖欠P公司的其他合同項下貨款而根據承租人的安排與出租人簽訂的,并無合同中約定的買賣事實和貨物交付。承租人在庭審過程中也否認與出租人存在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認為出租人是名為融資租賃實為詐騙。
二、法院的認定與判決
一審法院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出租人未提供證據證明租賃標的物的具體名稱、種類、型號及數量,且總價為403萬元的裝修材料在一天之內完成驗收,又無具體清單,與常理明顯不符;出賣人P公司表示,其與出租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是虛假的,合同中有關購買、支付條款均沒有事實依據。
另外,出租人與出賣人P公司及案外人Q公司、W公司分別簽訂了三份《買賣合同》,卻向非買賣合同相對方的承租人支付了1,320,500元,與一般融資租賃交易不符。一審法院據此認為,出租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系虛構的,不存在真實的買賣合同關系,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構成名為融資租賃,實為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簽訂的《租賃合同》及《買賣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依法應認定為無效。審理過程中,法官向出租人釋明本案法律關系的定性和效力問題,詢問是否變更訴訟請求,由融資租賃變更為民間借貸,但是出租人堅持認為本案屬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不同意變更訴訟請求,一審法院遂判決駁回出租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出租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裝修材料”依其屬性,裝修完畢后即附合于不動產,喪失獨立為物的資格,因此無法作為租賃標的物;出租人雖上訴稱“裝修材料一批”中包括空調等可獨立存在的設備,但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亦未能說明該等設備的數量及其在租賃標的物中所占比例;另出租人未提供證據證明“裝修材料”的交付和實際裝修時間,因而不能證明《租賃合同》及《買賣合同》簽訂時“裝修材料一批”實際存在。據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對本案的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是否構成合法有效的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圍繞爭議焦點,簡要分析如下:
首先,必須確定本案中是否存在明確具體的租賃物,這是判斷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關鍵所在。
融資租賃是通過融物來達到融資的目的,其融資目的必須通過融物來實現,這是融資租賃與金融借貸的根本區別所在。作為租賃標的物的財產應當是明確、具體、有形和非消耗性的,這是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特性所決定的。
本案中,《租賃合同》和《買賣合同》對租賃物的描述僅為“裝修材料一批”,卻未附任何具體清單,出租人也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加之出賣人P公司和承租人均否認《租賃合同》和《買賣合同》的真實性,導致兩審法院均無法確定租賃物具體是什么,甚至無法判斷租賃物是否真實存在,為此法院認定雙方屬于名為融資租賃實為民間借貸也就不足為奇了。因此,租賃物不明確正是本案中出租人兩審均敗訴的根本原因。
其次,“裝修材料”是不是絕對不可以作為租賃物,如果可以,什么“裝修材料”可以作為租賃物?
為回答這一問題,筆者專門利用各種機會與相關法官進行了溝通和探討,法官們比較普遍的看法是,如果僅以“水泥、砂石”等裝修材料作為租賃物,由于上述材料屬于消耗物且會因裝修過程發生性狀改變,顯然不符合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特征和要求。但是,如果以“門窗、潔具、家具、中央空調、電梯”等裝修材料(含“水泥、砂石”)進行融資租賃交易,且“門窗、潔具、家具、中央空調、電梯”等占到租賃物的大部分(70%)以上,則應當認定為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再次,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的《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3號,下稱“解釋”)第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但是,本案中當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被否定,法院沒有主動按照民間借貸關系進行審理,而是要求租賃公司進行選擇,如果租賃公司不選擇,則面臨被駁回起訴的結果。
結合訴訟實踐經驗給出以下兩條具體建議:
第一,充分重視租賃物清單對于認定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成立的重要意義,做到每筆融資租賃交易都有具體、明確的租賃物清單可資查證,租賃物清單與租賃物交付憑證及其他相關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從而給法院認定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創造有利條件,以避免訴訟風險和不必要的經濟損失。
第二,如果一定要以“裝修材料”等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的財產作為租賃物,建議租賃公司盡量選擇明確、具體、有形、非消耗性和價值較大的財產作為租賃物,如“家具、中央空調、電梯”等,以避免因租賃物自身的性質導致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被法院所否定。注:案例見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00107號民事判決書,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文章摘自:《中國融資租賃行業2015年度報告》,作者:楊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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