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搜索
    確認
    取消
    新聞中心

    最高法院:擔保效力裁判規則16條

    • 分類:政策法規
    • 作者:
    • 來源:
    • 發布時間:2015-10-10 15:50
    • 訪問量:

    【概要描述】當事人在合同書上蓋章,表明合同內容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愿意受其羈束,不因公章系出借而影響合同效力。

    最高法院:擔保效力裁判規則16條

    【概要描述】當事人在合同書上蓋章,表明合同內容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愿意受其羈束,不因公章系出借而影響合同效力。

    • 分類:政策法規
    • 作者:
    • 來源:
    • 發布時間:2015-10-10 15:50
    • 訪問量:
    詳情

    【規則摘要】

    1.出借公章簽約并擔保的,不能以此對抗善意相對人

    ——當事人在合同書上蓋章,表明合同內容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愿意受其羈束,不因公章系出借而影響合同效力。

    2.保證人系受政府領導協調指示對外擔保,亦應有效

    ——保證人所作保證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響,不涉及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亦不影響保證合同的效力。

    3.公司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印”與“章”法律效力

    ——當事人對合同簽訂是否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有爭議的情況下,其他證據能夠佐證的,無需再就簽章真實性進行鑒定。

    4.債權人和保證人法定代表人相同,保證合同亦有效

    ——作為債權人和保證人的同一法定代表人,在《保證合同》上同時代表兩個公司簽字,并不違背我國法律法規規定。

    5.利用空白擔保函變造形成的擔保合同,應認定無效

    ——利用他人空白的擔保函變造而成的擔保,雖加蓋了公司印章,但因非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擔保應認定為無效。

    6.擔保關系,不因擔保雙方股權投資關系解除而解除

    ——擔保合同簽訂時,即使擔保人與被擔保人存在股權投資關系,亦不因嗣后股權投資關系解除而影響擔保合同效力。

    7.擔保人不能以其與借款人的內部約定對抗擔保權人

    ——擔保人不能以其與債務人之間的內部約定作為約束擔保權人的條件,其與債務人之間的約定應屬于另一法律關系。

    8.法定代表人變更,不能否定加蓋公司公章擔保效力

    ——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變動屬于公司內部管理事務,不能由此否定加蓋公司真實公章的連帶責任保證書的法律效力。

    9.擔保人保證責任產生,不以債權人是否通知為前提

    ——保證合同約定債權人應通知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不屬于合同生效要件約定,不因未通知而導致保證合同未生效。

    10.基于無效的主債務合同的資金返還的擔保約定有效

    ——委托理財合同產生的債務演變為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一般性債權債務,基于該債務返還所簽訂的保證擔保有效。

    11.未“經各方簽字”但加蓋公章的,應認定合同有效

    ——合同中約定“經各方簽字后生效”,但其中一方或各方未經法定代表人簽字而加蓋法人印章的,應認定合同有效。

    12.法定代表人免職,未變更登記前,不當然有代表權

    ——法定代表人職務免除后未經工商變更登記前仍代表法人對外進行擔保有效,但能證明第三人明知或非善意的除外。

    13.加蓋常用印鑒,未舉證他人私刻盜蓋的,視同簽字

    —--法定代表人加蓋以前常用個人印鑒,且未舉證加蓋在訴爭合同上的個人印鑒系他人私刻盜蓋的,應視同本人簽字。

    14.擔保人明知合同效力重大瑕疵仍擔保的,不能免責

    ——擔保人未對主合同履行情況進行審查,在明知合同效力有重大瑕疵的情況下,仍提供擔保,不能免除其擔保責任。

    15.保證人與債務人法定代表人相同,不等于保證無效

    ——債務人、保證人的法定代表人雖系同一人,但兩公司之間無直接持股和交叉持股情況,所為擔保行為應認定有效。

    16.擔保人不因主合同解除而免除其應承擔的擔保責任

    ——主合同解除后,參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0條規定,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

    【規則詳解】

    1.出借公章簽約并擔保的,不能以此對抗善意相對人

    ——當事人在合同書上蓋章,表明合同內容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愿意受其羈束,不因公章系出借而影響合同效力。

    標簽:保證|擔保效力|善意相對人

    案情簡介:2005年,實業公司為能貸款,借用建材公司印章與銀行簽訂三方保兌倉業務合作協議:由實業公司賣貨給建材公司,建材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3000萬余元承兌匯票給實業公司,建材公司支付首期保證金900萬余元給銀行,實業公司對該承兌協議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后實業公司因經營不善破產,形成2000萬余元的銀行逾期貸款,建材公司以董事會是否同意擔保的決議未作為合同附件提交、借用印章受欺騙、企業間貸款違規、合作協議未受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

    法院認為:①建材公司出借相關印章系基于實業公司承諾,無論后者是否存在欺騙,出借印章與承諾的效力僅存在于建材公司與實業公司間。出于保護交易安全需要,除非證明合同相對人即銀行存在惡意,建材公司以印章被騙出借的理由不能對抗銀行向其主張合同項下的權利。②建材公司董事會決議未作為附件,依約定條款文義解釋,并不影響合同成立與效力。法律不禁止第三人代為履行合同義務,故保證金即使為實業公司交納,亦不影響合同有效和繼續履行。建材公司通過保兌倉業務確定實業公司在一定期間內供貨,本身即可認定建材公司因合作協議而受益,存在對價。至于事實上其遭致嚴重損失,系其出借印章及實業公司經營失敗而破產帶來的風險所致,不足以否定合作協議效力。③即使認定實業公司存在欺詐,但無證據證明銀行知道或應當知道實業公司借用建材公司印章訂立合同,更無證據證明對借用印章行為銀行與實業公司有意思聯絡。貸款具有融資作用,銀行承兌匯票亦具有融資效果,不能以此二者共同點,即認定后者有規避金融法規目的,故建材公司主張銀行與實業公司惡意串通,規避金融法規,損害國家和第三人利益,合作協議應無效的理由不成立,建材公司應償還銀行逾期貸款本息,實業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

    實務要點:當事人在合同書上的簽字、蓋章表明合同內容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愿意受約定的權利義務羈束,還具有使合同相對人確信交易對方,從而確定合同當事人的作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字第35號“某建材公司與某銀行等票據糾紛案”,見《河北勝達永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與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寶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承兌匯票協議糾紛案》(審判長錢曉晨,代理審判員劉敏、楊征宇),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08:271)。

    2.保證人系受政府領導協調指示對外擔保,亦應有效

    ——保證人所作保證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響,不涉及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亦不影響保證合同的效力。

    標簽:保證|擔保效力|受第三人影響提供擔保

    案情簡介:自1997年以來就為實業公司向銀行貸款提供多次保證擔保的自來水公司,在2003年依當地政府領導指示繼續為實業公司一筆2800萬元貸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2004年,因實業公司到期未償,銀行起訴自來水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認為:①保證合同不應僅因保證人的保證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確認無效。本案保證合同從1997年就開始一直延續至今,自來水公司作為企業享有經營自主的權利,完全有能力拒絕擔保,但其對政府的所謂“強令”至本案訴訟前從未提出過任何異議,而是一而再地為實業公司持續借款提供了擔保,放棄了《擔保法》第11條所賦予的“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對強令其為他人提供保證的行為,有權拒絕”的權利,所提交的證據亦不足以認定其是受脅迫而提供擔保。同時,自來水公司是地方國有企業,其資產用于為他人借款提供擔保時,通過市政府、有關上級部門領導批準或是有關部門和領導協調指示并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該擔保行為既不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亦不屬于《擔保法》規定的無效情形。②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85號《關于正確確認企業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有關保證合同效力問題的通知》,亦認為保證合同除確因違反擔保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等應當依法確認為無效的情況外,不應僅以保證人的保證因地方政府指令而違背了保證人意志,而確認保證合同無效,并以此免除保證責任。自來水公司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響的問題并不涉及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由于合同一方當事人無義務了解合同相對人簽約行為以外的其他因素,自來水公司一方面承認其在本案保證合同上蓋章的事實,另一方面否認該簽約行為是其真實意思表示,這對被保證人銀行是不公平的,故自來水公司應承擔擔保責任。

    實務要點:保證人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應依法對其所從事民事法律行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所作保證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響的問題不涉及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亦不影響保證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終字第262號“某銀行與某自來水公司等借款擔保糾紛案”,見《長樂自來水公司與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擔保糾紛案》(審判長姜偉,代理審判員陳百靈、楊征宇),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05:321);另見《保證合同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響的問題并不涉及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長樂市自來水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福州市五四支行、和順(中國)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借款擔保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借款擔保卷(下)》(2011:956)。

    3.公司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印”與“章”法律效力

    ——當事人對合同簽訂是否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有爭議的情況下,其他證據能夠佐證的,無需再就簽章真實性進行鑒定。

    標簽:保證|擔保效力|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印章

    案情簡介:1998年5月,“湖北幸福(集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實業公司。1998年11月,湖北國投將對集團公司的360萬美元債權轉讓給溫州國投,羅某持加蓋集團公司和實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作亮印”的《授權書》,在前述債權債務轉讓協議上代簽并加蓋“湖北幸福(集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承諾對集團公司向溫州國投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經鑒定,該印章與“湖北幸福(集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商備案公章非同一枚印章。1999年,實業公司《年度報告》關于《重大關聯交易事項》及財務會計報告載明前述債權債務轉讓及擔保事宜。2000年,溫州國投起訴集團公司還款,并要求實業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實業公司稱《授權書》上應為“周作亮章”,羅某無權代理;轉讓協議上的章不代表實業公司,故擔保無效。

    法院認為:①現雖尚無充足證據證明《債權債務轉讓協議》上加蓋的“湖北幸福(集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系實業公司真實公章,但根據實業公司次年的年度報告《重大關聯交易事項》和財務會計報告均明確載明的內容可看出,實業公司對其為溫州國投提供擔保一事應系明知,且現尚無證據證明實業公司當時對提供擔保一事提出過異議。當事人各方對上述年度報告形式上的真實性無異議,應作為證據認定,故實業公司為溫州國投360萬美元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擔保應認定為其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實業公司應對該筆債務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法院無需再對公司印章進行鑒定。②在簽訂《債權債務轉讓協議》時,周作亮同為集團公司和實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兩枚私章是否分別代表集團公司和實業公司,只是其內部區別,對外無法律約束力,故應認定實業公司提供擔保系其真實意思表示。

    實務要點:當事人對合同簽訂是否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其他證據能夠佐證的,無需再就合同簽章的真實性進行鑒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印”與“章”的內部區分使用,對外無法律約束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終字第67號“某信托公司訴某實業公司債權債務轉讓合同糾紛案”,見《溫州信托公司清算組訴幸福實業公司等債權債務轉讓合同糾紛案》(審判長宋曉明,審判員吳慶寶,代理審判員劉敏),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04:184);另見《關于保證人身份的確定及保證合同的效力認定——溫州國際信托投資公司與湖北省幸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幸福集團公司債權債務轉讓合同糾紛上訴案》(劉敏),載《民商審判指導與參考?案例評析》(200301/3:267)。

    4.債權人和保證人法定代表人相同,保證合同亦有效

    ——作為債權人和保證人的同一法定代表人,在《保證合同》上同時代表兩個公司簽字,并不違背我國法律法規規定。

    標簽:保證|擔保效力|法定代表人|雙重代表

    案情簡介:1997年,上海置業公司與香港置業公司簽訂《保證合同》,上海置業公司同意為主債務人欠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沈某作為上海置業公司和香港置業公司的雙重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簽字。爭議焦點:沈某代表行為是否有效?

    法院認為:①根據我國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企業,經國家授權的審批機關或主管部門審批和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其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是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并未禁止個人同時擔任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亦未限制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的企業之間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故沈某當時作為香港置業公司和上海置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證合同》上同時代表兩個公司進行簽字,并不違背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②案涉《保證合同》是上海置業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上海置業公司無證據證明相關當事人之間存在欺詐、惡意串通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情形,《保證合同》亦不違反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應認定有效,判決上海置業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實務要點: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并未禁止個人同時擔任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規定,亦無限制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的企業之間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故作為債權人和保證人的同一法定代表人,在《保證合同》上同時代表兩個公司進行簽字,并不違背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終字第13號“某香港置業公司與上海置業公司等欠款擔保糾紛案”,見《香港新建業有限公司等訴上海新建業有限公司等欠款擔保糾紛案》(審判長王玧,代理審判員陳紀忠、任雪峰),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04:174)。

    5.利用空白擔保函變造形成的擔保合同,應認定無效

    ——利用他人空白的擔保函變造而成的擔保,雖加蓋了公司印章,但因非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擔保應認定為無效。

    標簽:保證|擔保效力|變造空白擔保函

    案情簡介:1993年11月,信托公司與酒樓簽訂委托貸款協議,約定信托公司提供酒樓貸款300萬元,載明貸款期限至1994年2月10日,同時約定了利息、貸款手續費。合同保證條款欄中約定,電力公司出具了無條件不可撤銷的擔保函。該擔保函系酒樓利用以往與電力公司的業務往來,利用加蓋了電力公司公章的空白的擔保函變造而成,手寫體的保證期載明保證期限“至1994年1月15日”。酒樓償還貸款逾期后,三次向信托公司承諾還款。電力公司直至訴訟才知有此擔保。

    法院認為:①信托公司與酒樓所簽委托貸款協議實為借款合同,故雙方關于手續費的約定明顯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應屬無效。案涉擔保并非電力公司真實意思表示,該公司從未接到酒樓的擔保請求,亦未為該借款向信托公司出具過擔保函。②本案擔保函上雖蓋有電力公司印鑒,但非為該筆貸款提供擔保而蓋章,且法定代表人張某簽字系仿冒。更為明顯的是,擔保函上保證人的開戶銀行和銀行帳號是債權人信托公司而非電力公司;“擔保函”上手寫體注明的有效期早于主合同的借款期限不合情理,且借款合同的貸款期限屆滿時,該擔保已失效。即使該“擔保函”成立,信托公司在借款合同期限屆滿后,未經保證人電力公司同意,三次向酒樓承諾延期還款,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未經保證人同意達成延期還款協議后保證人是否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批復》的規定,亦應免除電力公司的擔保責任。故案涉擔保合同關系,無論從當事人意思表示,還是從擔保形式和擔保約定內容上看,都是不真實的,且違背我國擔保法律制度,故該擔保應認定為無效,電力公司不應承擔該筆貸款的賠償責任。

    實務要點:利用他人空白的擔保函變造而成的擔保,雖加蓋了公司印章,但因非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擔保應認定無效。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1999年1月27日判決“某信托公司訴某酒樓等借款合同糾紛案”,見《北京國際信托投資公司訴韓俄式大酒樓有限公司、華北電力成套設備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1995-1999:649)。

    6.擔保關系,不因擔保雙方股權投資關系解除而解除

    ——擔保合同簽訂時,即使擔保人與被擔保人存在股權投資關系,亦不因嗣后股權投資關系解除而影響擔保合同效力。

    標簽:保證|擔保效力|反擔保|合同解除|整體解除

    案情簡介:2007年,開發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就城建四公司的資產盤活與城建公司簽訂《資產重組協議》,并對反擔保作出約定。2008年,城建四公司向銀行貸款,城建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開發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向城建公司提供反擔保。城建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后訴請開發公司承擔反擔保責任。

    法院認為:《資產重組協議》簽訂于2007年,案涉借款擔保及反擔保合同簽訂于2008年,雖然前一協議對反擔保作出約定,但各份合同中均未將《資產重組協議》是否成立作為擔保合同、反擔保合同的效力要件。且各反擔保人均系在工商登記注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法人,其對外亦系依自己判斷獨立進行意思表示,即使協議簽署時存在股權投資關系,亦不影響《反擔保保證合同》中各擔保人向城建集團分別作出的承諾。此外,生效判決認定《資產重組協議》解除系開發公司違約原因導致,故其再以該解除事宜主張免責,顯不成立。故《資產重組協議》無論解除與否,均不影響反擔保效力。

    實務要點:擔保合同簽訂時,即使擔保人與被擔保人存在股權投資關系,亦不因嗣后股權投資關系解除而影響擔保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57號“某開發公司與某建筑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見《擔保人對外作出的擔保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北京瑞豐恒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北京瑞豐恒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北京現代家園置業有限公司與北京城建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城建四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審判長付金聯,代理審判員李相波、梅芳),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2012)?合同與借貸擔保》(2013:478)。

    7.擔保人不能以其與借款人的內部約定對抗擔保權人

    ——擔保人不能以其與債務人之間的內部約定作為約束擔保權人的條件,其與債務人之間的約定應屬于另一法律關系。

    標簽:保證|擔保效力|合同相對性

    案情簡介:2008年,開發公司為實業公司履行與貿易公司所簽代理進口協議提供抵押擔保,嗣后以其與實業公司所簽借款協議為由,主張因實業公司未依約向其提供借款8000萬元,故擔保合同未生效。

    法院認為:開發公司參加簽訂的合同中均未載明其提供擔保系以實業公司提供借款為生效要件的內容。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開發公司與實業公司之間借款合同的約定,對貿易公司無約束力。開發公司與實業公司系借款合同簽約人,該借款屬另一法律關系,非本案開發公司提供擔保所附條件,故開發公司擔保責任不能免除。

    實務要點:擔保人不能以其與債務人之間的內部約定作為約束擔保權人的條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64號“某實業公司與某貿易公司等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案”,見《違約金約定偏高的,調整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北京安捷聯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北京曉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中外運國際貿易公司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案》(審判長王東敏,審判員劉崇理,代理審判員曾宏偉),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2012)?合同與借貸擔保》(2013:188)。

    8.法定代表人變更,不能否定加蓋公司公章擔保效力

    ——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變動屬于公司內部管理事務,不能由此否定加蓋公司真實公章的連帶責任保證書的法律效力。

    標簽:保證|擔保效力|法定代表人|內部變更|公章效力|公司行為

    案情簡介: 1998年,開發公司就鑄造公司向信用社的逾期貸款1600萬余元償還出具連帶責任保證書。1999年,信用社訴請開發公司履行保證責任,開發公司以1997年9月其法定代表人張某已變更登記為劉某為由,主張張某在保證書上的簽字應屬其個人行為。

    法院認為:開發公司章程中并未對公司對外擔保作出限制性規定,同時開發公司向信用社出具還款承諾擔保書時,其公章是真實的,應視為開發公司真實意思表示。至于簽約時張某已不再是開發公司工商注冊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問題,因法定代表人變動屬于開發公司內部管理事務,不能由此否定加蓋了真實公章的擔保書效力。因本案還款承諾擔保書系以開發公司名義出具,不能認定為是張某個人行為。故開發公司應依還款承諾擔保書向信用社履行相應的擔保責任。

    實務要點:法定代表人變動屬于公司內部管理事務,不能由此否定加蓋公司真實公章的擔保書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79號“某信用社與某煤電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見《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法律要求——安徽新集煤電(集團)有限公司與如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上海恒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審判長賈緯,代理審判員沙玲、周倫軍),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7?公司與金融卷》(2012:43)。

    9.擔保人保證責任產生,不以債權人是否通知為前提

    ——保證合同約定債權人應通知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不屬于合同生效要件約定,不因未通知而導致保證合同未生效。

    標簽:保證|擔保效力|訴權|起訴權|期待勝訴權|通知義務

    案情簡介:2004年,實業公司為光電公司向銀行借款提供保證擔保,約定“債務人逾期還款時,保證人在債權人向其發出通知后20日內,將通知中所要求支付的金額付到債權人指定的賬號中。債權人的通知須以書面形式作出。”法院認為:①訴權是當事人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以保護其民事權益的權利,包括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是當事人請求法院給予司法救濟的權利,其外延對原告而言即為起訴權。實體意義上的訴權是當事人請求法院通過審判強制實現其民事權益的權利,外延表現為其期待勝訴權,原告在提起訴訟時,即在行使其期待勝訴權,一旦法院受理,該權利本身就得到了實現,至于其所期待的內容能否得以實現屬于實體法審理的范疇,而非訴權的內容。故對于民事案件當事人是否具備訴權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予以認定。只要滿足法定條件起訴的,即應認定原告具備了訴權,法院依法應受理。②本案銀行提起訴訟,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認定其具備訴權。實業公司以銀行未履行保證合同中設置的通知義務為由,主張銀行在本案中無訴權,缺乏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案涉合同中通知義務條款是對實業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方式作出的約定,所表達的核心內容是只要債務人未償還款項,在保證人發出通知后,保證人應及時履行保證責任,而并未作出“如債權人不通知保證人則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或保證合同不生效”等約定,故上述約定不是對保證合同生效要件的約定。保證合同不因銀行未通知實業公司履行保證責任而未生效。因實業公司提供的系連帶責任擔保,故只要債務人到期未履行償還責任,債權人銀行即有權直接向保證人實業公司主張權利。③銀行主張權利的方式,既可按保證合同約定以書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實業公司自動履行債務,亦可以直接訴訟方式向實業公司主張權利。實業公司保證責任的產生并不以債權人銀行是否通知為前提。即使銀行未通知實業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只要債務人到期未償還債務,實業公司的保證責任即已客觀存在,銀行選擇何種方式實現債權是其權利行使的范疇,法律并無禁止性規定。實業公司關于銀行未在訴訟前通知其履行保證義務就應免除其保證義務的主張,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實務要點:合同中對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方式作出的約定,不是對保證合同生效要件的約定,保證合同不因債權人未通知擔保人履行保證責任而未生效。擔保人保證責任的產生并不以債權人是否通知為前提,只要債務人到期未償還債務,擔保人的保證責任即已客觀存在,債權人既可依約通知擔保人履行,亦可以直接訴訟方式向其主張權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80號“某銀行與某實業公司擔保合同糾紛案”,見《債權人向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方式,既可以按照保證合同的約定以書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其自動履行債務,也可以直接以訴訟的方式向其主張權利,債權人如何選擇,法律并無禁止性規定——深圳市亞奧數碼技術有限公司與中國銀行內江分行擔保合同糾紛案》(審判長于松波,代理審判員宮邦友、劉敏),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借款擔保卷(下)》(2011:939)。

    10.基于無效的主債務合同的資金返還的擔保約定有效

    ——委托理財合同產生的債務演變為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一般性債權債務,基于該債務返還所簽訂的保證擔保有效。

    標簽:保證|擔保效力|證券|無效后果|一般債權債務

    案情簡介:2002年,科技公司與物資公司簽訂《資產委托管理合同》,科技公司將5000萬元委托物資公司管理,并約定了18%的固定保底收益。兩年后的2004年,就物資公司未償還的委托資金本息4000萬余元,投資公司、商貿公司、實業公司與科技公司分別簽訂《擔保協議》,同意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約定擔保協議獨立于前述《資產委托管理合同》,不因《資產委托管理合同》無效而無效。

    法院認為:從擔保協議約定可見,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是原委托理財債務已變為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一般性債權債務,該三份擔保協議不是依附于前面的資產委托合同的從合同,而是具有獨立性。故前述委托理財合同效力對此三份擔保合同效力不產生實質影響,該擔保協議應認定有效。投資公司、商貿公司、實業公司作為保證人應對科技公司上述委托資金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實務要點:委托理財合同產生的債務依約已變為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一般性債權債務,基于該債務返還所簽訂的保證擔保協議具有獨立性,非依附于前面的委托合同而存在,故委托理財合同效力對擔保合同效力不產生實質影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217號“某證券公司與某科技公司等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見《債務承擔的認定及責任承擔——泰陽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海南洋蒲華洋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等單位資產管理委托合同糾紛上訴案》(張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載《民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分析》(200602/10:250)。

    11.未“經各方簽字”但加蓋公章的,應認定合同有效

    ——合同中約定“經各方簽字后生效”,但其中一方或各方未經法定代表人簽字而加蓋法人印章的,應認定合同有效。

    標簽:保證|擔保效力|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

    案情簡介:1996年,銀行與開發公司、進出口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銀行向開發公司發放貸款,進出口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同時約定“本合同經各方簽字后生效”。后進出口公司以合同僅加蓋公章未經各方法定代表人簽字為由,主張合同未生效。

    法院認為:進出口公司承認本案借款合同上加蓋的公章真實,且其又未舉證證明該公章系他人盜蓋,故應認定進出口公司已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證擔保。進出口公司關于合同約定“本合同經各方簽字后生效”,應解釋為“各方法定代表人簽字”后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案涉保證擔保系當事人之間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

    實務要點: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經各方簽字后生效”,但其中一方或各方未經法定代表人簽字而加蓋法人印章的,應視為當事人意思的真實表示,應認定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31號“某開發公司與某進出口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見《陜西宏華房地產開發公司與中國航空器材進出口總公司西北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上訴案》(審判長徐瑞柏,代理審判員王憲森、張雪楳),載《民商事審判指導?判決書選登》(200501/7:300)。

    12.法定代表人免職,未變更登記前,不當然有代表權

    ——法定代表人職務免除后未經工商變更登記前仍代表法人對外進行擔保有效,但能證明第三人明知或非善意的除外。

    標簽:保證|擔保效力|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

    案情簡介:1997年1月,外商獨資企業實業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被免職,但未辦理工商部門的變更登記。同年2月,沈某代表實業公司與同時擔任法定代表人的香港公司簽署一系列擔保文件;明知沈某被免職的投資公司從香港公司獲得擔保債權后訴請實業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認為:①法定代表人職務隨免除決議生效之日即刻免除,凡知道該法定代表人職務免除事實卻仍接受其代表行為的,該代表行為效力應為無效,但對未經工商部門正式變更登記前善意信賴其為法定代表人所實施交易的第三人而言,被代表公司仍應負責。②沈某在其法定代表人職務被免除后的時間內,仍代表實業公司與香港公司簽署一系列擔保文件。由于沈某同時代表以上兩方簽署同一文件,故作為債權人的香港公司應知沈某已不再是保證人的法定代表人,該保證行為顯然不應視為保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故香港公司不應因此獲得保證效力。③本案證據表明投資公司對沈某作為實業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被更換一事是明知的,但其仍接受沈某的無權代表行為,不應視為善意第三人,且投資公司無權憑香港公司在所獲保證無效后轉讓的債權訴請實業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故本案實業公司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實務要點:法定代表人職務免除后未經工商部門變更登記前,仍代表法人對外進行擔保有效,但能證明第三人明知或非善意的除外。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再字第1號“某房產公司與某地產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見《濰坊富華新建業房地產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與新建業地產(香港)有限公司等欠款擔保糾紛案》(審判長何抒,代理審判員孫基剛、虞政平),載《審判監督指導?裁判文書選登》(200602/20:243)。

    13.加蓋常用印鑒,未舉證他人私刻盜蓋的,視同簽字

    ——法定代表人加蓋以前常用個人印鑒,且未舉證加蓋在訴爭合同上的個人印鑒系他人私刻盜蓋的,應視同本人簽字。

    標簽:保證|擔保效力|法定代表人|簽字|個人印鑒|舉證責任

    案情簡介:2003年,信用聯社為科技公司向信用社申請承兌匯票3000萬元提供保證擔保,保證合同約定“自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理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后生效”。嗣后信用聯社以其法定代表人杜某加蓋的個人印鑒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為由,主張合同未生效。信用社舉證杜某的個人印鑒還曾在其他函件、報表、合同上使用過,且上述文件約定的借款、還款事項已履行完畢。

    法院認為:①案涉保證合同明確約定生效條件“自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理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后生效”。依《合同法》第45條關于“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規定,本案所涉保證合同應自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特殊生效條件成就之時生效。本案事實表明,加蓋在案涉保證合同上的信用聯社法定代表人杜某的個人印鑒還曾在其他函件、報表、合同上使用過,且上述文件約定的借款、還款事項已履行完畢。不能以上述文件與本案有關聯為由否認其證明力。②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關于“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信用聯社有責任證明但未舉證加蓋在保證合同上的杜某個人印鑒非其真實印鑒,而是他人私刻的,或雖真實,但系他人盜竊后加蓋的,故應認定該印鑒真實且系信用聯社工作人員或杜某本人加蓋,本案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特殊生效條件已于本案所涉保證合同上加蓋杜某個人印鑒之時成就(即加蓋杜某個人印鑒與其簽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證合同已生效。

    實務要點:雙方當事人約定合同生效條件是“自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理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后生效”。該合同上加蓋了雙方當事人的公章及其中一方法定代表人的個人印鑒,另一方的授權代理人在該保證合同上簽了字。在前述單位法定代表人的個人印鑒還曾在其他函件、報表、合同上使用過,且其不能證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個人印鑒并非真實印鑒,而是他人私刻的,或雖真實,但系他人盜竊后加蓋的情況下,應認定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特殊生效條件已經成就。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171號“某銀行與某信用社票據糾紛案”,見《以欺詐手段所簽訂的合同,若只是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思屬于可變更可撤銷合同——泰安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沂南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返還票據墊付款糾紛案》(審判長葉小青,審判員王洪光,代理審判員王濤),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4)?金融卷》(2011:132)。

    14.擔保人明知合同效力重大瑕疵仍擔保的,不能免責

    ——擔保人未對主合同履行情況進行審查,在明知合同效力有重大瑕疵的情況下,仍提供擔保,不能免除其擔保責任。

    標簽:保證|擔保效力|重大瑕疵

    案情簡介:1996年,外貿公司與報社器材公司簽訂代理進口協議。1998年,報社為器材公司委托外貿公司代為進口所欠各項費用2600萬余元的還款協議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后報社以代理進口協議系外貿公司與器材公司利用虛假進口合同騙匯應無效為由,主張免除其擔保責任。

    法院認為:報社在簽訂擔保合同時,并未對代理進口合同履行情況進行審查就出具了擔保。其在明知合同有重大瑕疵的情況下,仍出具擔保的行為應為有效。

    實務要點:擔保人明知合同效力有重大瑕疵,仍提供擔保,不能免除其擔保責任。

    案例索引:見《汕頭日報社與中國(福建)對外貿易中心集團、汕頭日報新聞器材總公司外貿代理合同糾紛案——擔保人明知合同效力有重大瑕疵,仍提供擔保,不能免除其擔保責任》(陳佳、何抒),載《審判監督指導?案例評析》(200401/13:78)。

    15.保證人與債務人法定代表人相同,不等于保證無效

    ——債務人、保證人的法定代表人雖系同一人,但兩公司之間無直接持股和交叉持股情況,所為擔保行為應認定有效。

    標簽:保證|擔保效力|公司人格否認|關聯公司

    案情簡介:1999年,工程公司向銀行貸款,實業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工程公司與實業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但兩公司不存在交叉持股或直接持股情形。

    法院認為:實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雖具有同時兼任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特殊身份,但兩公司之間無直接持股和交叉持股情況,二者之間關聯關系僅限于系同一法定代表人,而非實業公司所稱“股東控股的子公司”。依我國法人制度,實業公司與工程公司互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各自對外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依《民法通則》第43條關于“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規定,實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該公司工作人員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實施擔保行為,應認定為企業法人行為,由此發生的法律后果,應由企業法人承擔,故實業公司應為工程公司所欠銀行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實務要點:債務人、保證人的法定代表人雖系同一人,但兩公司之間無直接持股和交叉持股情況,依據我國法人制度,兩公司互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各自對外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所為擔保行為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某銀行與某實業公司擔保合同糾紛案”,見《關于對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七條的理解與適用——中國工商銀行廈門分行與中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合同糾紛上訴案》(陳明焰),載《民商審判指導與參考?案例評析》(200202/2:316)。

    16.擔保人不因主合同解除而免除其應承擔的擔保責任

    ——主合同解除后,參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0條規定,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

    標簽:保證|擔保效力|主合同解除

    案情簡介:1991年至1993年,銀行與建材廠簽訂了四份借款合同,均由建筑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銀行發放了貸款,但建材廠并未依約分期償還。2000年,受讓該不良金融債權的資產公司以建材廠已列入2000年全國企業兼并破產第三批審查項目名單為由,訴請解除第三、四份借款合同,提前還貸,建筑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法院認為:第三、四份借款合同雖尚未到期,但由于建材廠始終未能按期償還任何貸款并已瀕臨破產,被列入兼并破產審查名單,其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依《合同法》第94條第4款規定,銀行有權要求解除尚未到期的第三、四份借款合同。建筑公司與銀行簽訂的保證合同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從合同,而銀行已將上述債權合法轉讓給資產公司,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規定,資產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貸符合法律規定,建筑公司仍應承擔擔保責任。

    實務要點: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終字第68號“某資產公司與某建筑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見《中國新型建筑材料(集團)公司與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長沙辦事處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上訴案》(審判長付金聯,審判員臧玉榮,代理審判員李京平),載《民商審判指導與參考?裁判文書選登》。

    相關文件

    暫時沒有內容信息顯示
    請先在網站后臺添加數據記錄。

    友情鏈接

    發布時間:2020-12-19 15:39:34

    友情鏈接:

    地址:山東省濟南市高新區舜華東路212號          行政類咨詢電話:0531-81922226
    業務類咨詢電話:0531-81922222          郵箱:gtzlzhb@163.com

    這是描述信息

    掃一掃公眾號

    啦啦啦资源视频在线观看8